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彭全忠、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彭全忠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義純為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成乙,嗣於112年11 月29日變更為何義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成乙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月9日宣判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何義純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何義純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何義純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復參酌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依原定宣判期日宣判。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