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明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黃明弘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聲請人為發票人、受票人為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係以掛號郵寄至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處所,由案外人吳 正言簽收,欲轉交至該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址,於 過程中不慎遺失,此有聲請人民國112年10月30日陳報在卷 可稽;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予受款人,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