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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潘崇甄
聲請人
潘崇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道銧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潘崇甄及潘崇姗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道銧於11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潘崇甄及潘崇姗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潘志龍、徐正馨及徐正美,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潘志龍與徐正馨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正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徐正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潘崇甄及潘崇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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