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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5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1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院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56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既已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5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