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聖
- 相對人
- 廖祿山
陳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6,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補繳裁判費340,857元、土地複丈費5,82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60元、680元,總計396,334元(計算式:49807+340857+5825+660+680=396334),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中興地政勘測後檢送測量圖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1762號函、本院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7月7日命補正函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5號卷,頁21、51、307、130、155、285),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等影本。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33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