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蔡宜錩
- 相對人
-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2,040元,合計6,78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以,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發給服務證明,補繳裁判費2,040元,亦應按上開判決比例計算分擔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6元(算式:6780×1/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