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李佳哲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亦有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8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因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再依經被廢棄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