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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李佳哲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亦有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8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因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再依經被廢棄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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