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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楊雅婷

  • 原告
    蔡碧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碧屘(即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 鄭至哲(即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 鄭琇珊(即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 鄭琇珈(即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 鄭琇尹(即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宇、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永隆(下稱鄭永隆)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崇宇、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賠償損害,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鄭永隆嗣於112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蔡碧屘、鄭 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二、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訴 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當 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非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即應准其訴訟救助。且當事人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繼承人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準此,聲請人在法院尚未准予訴訟救助前死亡,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就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決之。 三、經查,鄭永隆與相對人王崇宇、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惟依鄭永隆申請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並未計入其子女即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之收入、財產,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12年8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62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前揭說明,鄭永隆既已死亡,本件訴訟救助之准駁,自應依鄭永隆之承受訴訟人即蔡碧屘、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之資力為斷。則審酌蔡碧屘於110年、111年無所得,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550,900元;鄭至哲於110年、111年無所得,有汽車1輛;鄭琇珊110年收入為318,636元、111年收入為316,138元,財產有投資4筆,價值92,380元;鄭琇珈110年收入為456,978元、111年收入為573,361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價值581,242元;鄭琇尹110年 收入為298,203元、111年收入為491,918元,投資3筆,價值254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另衡以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依蔡碧屘、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之上開收入、財產情形,難認非取自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蔡碧屘、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復未就其有何無資力之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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