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美芳、鉅懋建設有限公司、施義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美芳 被 告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懋建設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地號土地客觀價值資料(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提出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為「被告鉅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所提之附件一無法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縣市○段○○地號之土地分別為何?應移轉多少權利範圍等,原告所 提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起訴,尚不合程式及相關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又起訴狀上載代理人卻未附具委任狀,亦請一併補正。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所欲返還土地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欲返還土地之客觀參考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