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莊民、李俠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吳莊民 被 告 李俠墨 李耘而 薩摩亞商鳳之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辰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94元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95萬820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31.94元=9582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9月8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