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
- 原告
-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業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告
- 劉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管湖炘於民國86年間為申請貸款,以其名下坐落於東勢區福興段地號7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6日,並以被告劉慧姬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管湖炘於上開申貸後之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欠債,於此同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訴外人管湖炘與被告乃共同出具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如遇貴會實行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即將系爭建物亦作為前揭借貸之擔保。之後,系爭建物業於104年1月16日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行抵押權設定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曉得原告為何那麼久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伊已經忘記有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管湖炘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625萬元,由被告擔任訴外人管湖炘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訴外人管湖炘仍繼續向原告借款,於101年間再借款460萬元,被告並與訴外人管湖炘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擔保,約定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6年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9年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99年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農會撥款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授信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切結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放款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管湖炘共同簽名確認之系爭切結書第5點內容:「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如遇貴會實行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同意就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於一旦取得保存登記後,即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予原告,以便原告日後得以拍賣抵押物,抵償被告、訴外人管湖炘積欠之債務。且訴外人管湖炘101年間向原告借款460萬元,係為借新還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25萬元,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8頁),堪認屬實。今系爭建物既已於104年1月16日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三)被告初雖抗辯:其不曉得原告為何過了這麼久才要提起訴訟,其已忘記有這件事等語。然經當庭閱覽系爭切結書內容後,被告不爭執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於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其具有設定系爭建物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且進而自陳:其與訴外人管湖炘曾為夫妻關係,其曾擔任訴外人管湖炘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建物先前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然現已辦理保存登記完成,是訴外人管湖炘委託代書去辦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堪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履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再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129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41、42頁),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本有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04年即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建物之保存登記,原告數年後之本件訴訟中,始請求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仍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按附表之內容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登記事項欄 登記總額 登記事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25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29年8月1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管湖炘(全部)、劉慧姬(全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