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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家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春田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家齊

對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該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CH45

307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

票之票載金額核定為5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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