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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告
劉淵發
原告
劉淵財
原告
吳劉月幼
原告
劉月香
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羅元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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