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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慧敏

上訴人
林家丞
被上訴人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第2項至第5項廢棄,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萬148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107年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7年7月26日登記,與同段303、30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2年5月12日補費裁定記載,上訴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48萬8237元,合併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7萬647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聲明㈠部分,乃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上訴裁判費以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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