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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住同上 被 告 李靜智 住臺中市清水區鎮平路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卓翠雲承受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同年5月19日財政部令在卷可憑,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卓翠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故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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