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承佳、吳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郭承佳 訴訟代理人 郭承宜 被 告 吳承恩 陳瑋廷 高褕傑 林維信 洪建鋐 許惟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陳鴻國 陳冠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申傳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陳冠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承恩(通訊軟體代號: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 ,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訴外人陳瑋廷(通訊軟體代號:Tim、廷、財、龍凱、布加迪) 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高褕傑(通訊軟體代號:傑、振祐、祐、麥拉倫)、被告林維信(通訊軟體代號:信、柯尼賽克) 、被告洪建鋐(通訊軟體代號:五本、林木)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而由被告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被告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 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被告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②由被告陳瑋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二、被告陳鴻國(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22M、PeterM),於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冠君(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被告申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則均於108年11月起、訴外人王勝 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訴外人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Senna)分別於於109年3月起、109年4 月28日起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被告陳鴻國所發起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嗣被告陳鴻國並透過被告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認識被告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其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不法洗錢組織「菲哥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而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被告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菲哥洗錢集團,則該洗錢集團之成員有被告陳鴻國、被告陳冠君、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被告許惟閎、張晉瑋等人。嗣後被告吳承恩並於108年10月間透過被告張晉瑋得 悉「菲哥洗錢集團」,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被告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被告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訴外人林奕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 為如下犯行: ⒈由被告吳承恩指示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被告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維信、洪建鋐均負責覆審被告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被告洪建鋐亦有負責管理該集團之文書。 ⒉由被告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 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 開「fu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 、密碼、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完成金流通到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使用;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被告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被告陳瑋廷,及由被告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被告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被告陳鴻國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三、而本件原告即係遭上述包含「富貴鳥洗錢集團」、「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如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鼎泰公司所取得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萬5,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鴻國、申傳崴、許惟閎則以: 一、被告陳鴻國:對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我已提起上訴,而本案中我的行為僅是作為第 三方的支付,當初為第三方支付時,報案人所提匯款金額都已經留存,被害人實際上獲賠償的可能極高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申傳崴: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退伍後,經朋友之介紹 下,循人力銀行網站而應徵立誠公司,並經立誠公司安排面試後錄取,並非透過任何不正當之求職管道取得此工作。且任職後經老闆即被告陳鴻國的指示,係負責從事帳務平台之對帳及資料整理、匯款等較不具有技術性之庶務性工作。又應徵、任職立誠公司當時,立誠公司即設有公司網站,其網站內容包含公司產品介紹、服務項目、歷年專案等,而立誠公司於1111、104等人力銀行網站也都有相關頁面資料,就 被告陳鴻國指示之業務內容,也是立誠公司依法登記之營業事業資料項目之一,以上種種均益徵立誠公司及其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內容,俱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無異。再者,被告當時只是大學肄業,且過往並無正職工作經驗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實無預見其有可能查知自身所從事之工作業已涉及不法犯罪之可能,自難認對於原告所有損害具有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已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許惟閎:原告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間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被告僅有單純負責介紹客戶給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並以介紹人之地位作為其所介紹之客戶與立誠公司、鼎泰公司間之溝通橋樑而已。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等分別出資設立,被告並無出資入股,亦無參與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更無權限指揮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員工或登入公司後台查看帳目明細貨決定匯款,至於電商平台軟體,則係被告陳鴻國自106年間起為從事第三方支付 業務所撰寫,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本案僅扮演居間介紹客戶之角色,並無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之運作,被告於整體事件中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實際接觸,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既無故意、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即非侵權行為人,縱使其餘被告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亦不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四、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陳冠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頁面、手機轉帳影像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下稱偵字第9912號卷 ,卷八第435至499頁)。又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其等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係分別擔任立誠公司之負責人及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雙方為合作關係,有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其等藉由其自己或透過被告許惟閎、張晉瑋找尋有需求之客戶後,及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客戶等行為;被告吳承恩出資相關費用,及基於領導地位回應問題,支付薪水並藉此控制成員,自係合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富貴鳥洗錢集團」犯罪組織等行為;而被告申傳崴就其等擔任立誠公司之員工,依被告陳鴻國、許惟閎、張晉瑋之指示,提供金流管道帳戶、對帳、交付款項及回覆公文等為詐欺集團處理詐取之財物等行為;被告許惟閎、張晉瑋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居間介紹客戶給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角色,並指示被告申傳崴提供金流管道帳戶、對帳、交付款項及回覆公文等行為;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陳信語就其等參與「富貴鳥洗錢集團」,領取薪水而依指示從事製作詐欺款項報表、對帳、轉匯款項及提供、蒐集人頭帳戶、管理該集團文書及擔任客服人員等行為,均係屬為上開詐騙集團等獲取報酬之不法行為,業經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陳冠君、陳鴻國、申傳崴、許惟閎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二、被告許惟閎、陳鴻國、申傳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被告(含本件被告之部分)之供證: (一)被告吳承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本案白哥部分,我跟白哥收3.5%,因為我不希望他的(金流)流向走到我們的谷蒼這些公司,所以由鼎泰自己做,他們收3%手續費,我從中收取0.5%,其他3%利潤是由鼎泰負責,鼎泰收取款項後,或是交付現金給我們轉交白哥,或是依照白哥要求拿去代付;會不想要金流流向我們,是因為跟白哥對接之後,發現他們圈存率過高,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要去做說明,會增加負擔,我是看半年代收額度跟圈存比例看圈存率高低,當時我有告知被告許惟閎、張晉瑋這些圈存率過高我不想接,有跟他們坦白說圈存率過高我成本會過高,問他們願不願意接,他們是願意接的,我們在聊天時都有講到為什麼圈存,圈存過高的博弈網站比如控制出金,可能花到10萬他匯出金給你,如果拿1千元贏到10萬元,可能認為是投注異常所以沒 有出金,但平臺或系統會偵測是否有投注異常的情況,這是他們内部問題我們也不知道;鼎泰公司如果遇到圈存,就是要告知我們,並整理圈存資料給我們,圈存資料會有存款人姓名、來源、時間、匯入渠道管道,也會提到報案派出所,依據明細會知道這些人去報詐欺所以款項被圈存;我跟張晉瑋及許惟閎有討論圈存率高的問題,但我一直跟他們說賭博難免有爭議,警察來函是詐欺也不一定真的是詐欺,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是有預想可能涉嫌詐欺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14-370頁);(有關白哥部分,你說他是博弈的代理商?)他是博弈的系統商,發代理給人家。(白哥等於是博弈集團的經營業者,他下面還很多代理商替他來做,是不是?)對。(白哥整個賭博系統跟其它部分你是否有上去看過?)他每個站我沒有看過。(一般的站登入以後有幾百個遊戲或是很多很多遊戲?)他每個站別我沒有看過。(是否有去檢驗過他是賭博代理商?)我們相信是賭博,我們認為不可能是詐欺集團進來,因為相對來說你進來我也沒有給你個保障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45-346頁)。 (二)被告張晉瑋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吳承恩詢問說有博弈的,問我們能不能接,我就請許惟閎詢問看看,可以的話讓他去對接,我沒有問吳承恩是什麼網站,我不知道要問這些,也不知道實際上博弈什麼方式,吳承恩只有說賭博會比較有爭議,說客戶賭輸會覺得是否被騙,沒有說圈存率有多高,也沒有說負責人要去做筆錄這些事情,我就是讓許惟閎自己回去跟鼎泰公司討論是否可以接,可以的話就接,後來群組對帳利潤是(收取款項的)3%,就是由我、許惟閎跟鼎泰除以3(平分);因為吳承恩那邊需要交付現金,如果鼎 泰公司員工把錢拿走,吳承恩會找我,所以現金是我過手拿給被告吳承恩,我有找被告陳信語幫我交付現金跟記帳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70-375)。另就如何交付現金部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是娛樂城要求我們(收款後)匯款到指定帳戶,帳戶名義人會把錢領出來交給我轉交給陳瑋廷,我不知道這些指定帳戶是誰安排的,我都不認識,是娛樂城會把現金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92-394、408頁),嗣又稱:當初領現金有跟被告許惟閎、陳鴻國 講好我處理,由我提供帳戶讓鼎泰公司把錢匯過去,我再領出來給吳承恩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417頁)。 (三)依被告許惟閎: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張晉瑋知道吳承恩有使用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張晉瑋說吳承恩是要代收遊戲點卡的款項,沒有講什麼的遊戲點卡,我也沒有看他的資料跟金流,也沒有跟吳承恩見面,我就是拉紙飛機的群組,負責跟客戶溝通並監督進行,我跟張晉瑋、陳鴻國所代收的款項手續費,扣掉銀行手續費等成本後除以3( 平分),我們群組帳目內標註領現1%是說如果客戶要領現金,要再抽1%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102-109頁);②及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另證述:「(請提示被告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一個答,警察問:據陳瑋廷供稱及警方查扣之電磁紀錄,你們向被告吳承恩集團收取之手續費分1%及3%或3.5%為何有區別?你回答:1%的部分是被告吳承恩集團表示風險低的而且會使用轉帳來撥款,3%或3.5%就是被告吳承恩有表明風險高而且他要求一定要領現金,回答是否屬實?) 對。...(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 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警察問:3%及1%都是被告吳承恩 他們,就是上面講的區分為手續費3%及1%,上述客戶是否也有從事詐欺?答:3%及1%是吳承恩他們有從事詐欺,幣安、金合發其實跟我們一樣,他們也是在做洗錢的水商,雙赢應該是做賭博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同份警詢筆錄第5頁第一、二個問答,你們服務之客戶有一代號「白 哥」之詐欺集團?答:是。問:你為何知道?答:因為吳承恩有說這個客戶有分為「正出」及「不正出」,就是指博奕及詐欺,然後他們的圈存率很高,我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你講的是否屬實?)對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298-324頁)。 (四)被告陳鴻國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①我主要是許惟閎介紹客戶進來,許惟閎、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白哥的客戶我後來了解是被告許惟閎介紹進來,當時說是做遊戲點數,有聊到是娛樂城,應該有提到名字,但我沒有細究看是什麼,當時也沒有提到有圈存問題;(請提示陳鴻國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3個答,當時有問到你與許惟閎、張晉瑋如何分工,請詳述,你回答「許元泰、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所以他們都是負責招攬客戶,然後客戶如果需要現金交易的部分由張晉璋負責。」,回答是否屬實?)對;手續費是1-3%,如果是透過超商會多收25到35元超商本身收取的費用;圈存警局來函是會寫詐欺,我有問許惟閎是什麼狀況,我們沒有辦法跟會員直接接觸,被告許惟閎就是說有些是糾紛他們在處理;查金流時,我可以查到IP,比對是哪個商戶,再看是哪個客戶,例如布加迪是客戶,底下可能有好幾個商戶,金流進來後,當期我們付出去可能有(客戶提供的)三個公司,員警來函我們認知是報(函覆金流匯向)某一間公司,沒有想過三間都報,確實我們也分不出來到底是匯到哪間公司;(CIS、EAL都只是商戶的代號,怎麼知道確實是娛樂城或相關來源?)他們說有新增客戶,我就幫他陸續放上去(提供金流管道),至於擴充實際作什麼行業是什麼平臺,我們看不到,程式我對的到IP,至於架了多少網站我不曉得(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11-325頁)。②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請提示陳鴻國109年11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第3個問答,檢察官有問你,你知道許元泰向你追討的錢都是詐欺的錢,後來又依照他們指示做假公文串供,有無此事?你說你有做假公文給他們,實際上用在哪裡你不知道,圈存的錢都是告詐欺的錢沒錯,這是不是你回答的?)對;(請提示陳鴻國109年11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第4個問答 ,那時候法官問你,有關於第三方的金錢來源是何種金錢?你有講到當時吳承恩來源的錢,後來發現是賭博錢,之後圈存來函發現是詐欺的錢,是從今年1月或去年12月開始發現 ,這個回答是否屬實?)印象中109年初上一月那左右。(108年12月、109年1月就開始有收到警察來函就對了?)對。(那時候有收到警察來函有考慮到這部分涉及詐欺的錢,但是你們那時候還是有代收,是不是?)對,就是剛才說的,到底他們跟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不曉得。(你們那時候也沒再繼續探究,從1、2月還是有持續代收就對了?)對,我們有圈存的制度,每次有問題我一定圈,一百筆我就圈一百筆,我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的人要來走我們這邊。 (五)被告陳冠君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跟陳鴻國合作代收代付業務,開發客戶完全由陳鴻國處理,我們申請的金流管道有統一客樂得(超商)、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上海德頤公司,後來陳鴻國有跟我說要申請易沛公司的,因為羅信公司、金仕曼公司都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所以都有(申請使用),但這些金流管道是用什麼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客戶有誰,我都是看業績,當初有講好獲利扣掉房租、員工薪水,剩下我跟陳鴻國一人一半,我們收到的款項經三天後沒有爭議就會匯給客人,109年2月還是3月我們開始遇到圈存問題, 警局有要求我去說明,我問陳鴻國有沒有人處理,後來王勝輝是窗口,我就會問王勝輝;我之前直播也有遇到爭議款項的問題,客戶會跟我們反應我們馬上處理,當時客戶是跟我們反應產品不喜歡、不想用,不會說我們是詐欺,也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的情況,是跟陳鴻國合作之後才有到警局做筆錄的問題,我的經驗第三方支付撥款就應該撥給(簽約客戶的)公司帳戶,不會客戶說轉到哪裡就哪裡等語。 (六)被告陳瑋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幫娛樂城客戶代收,賭客如果要儲值,會給一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金錢匯到鼎泰公司,我們跟鼎泰公司對帳後,鼎泰公司把款項交給我們,我們面交現金給賭博業者;(跟客戶收取的)手續費是吳承恩跟天生(被告張晉瑋)、菲哥(被告許惟閎)去協調,費率的部分,白的由0.5%漲到1%,黑的部分由2.5%漲到3%,白哥有些大量爭議款項是由吳承恩引介進來,再由他去跟菲哥、天生協調,確認他們能不能配合這些圈存率高的客戶,這些黑的客戶不會簽立契約,也不會走公司帳戶,就是鼎泰跟他們要自己想辦法處理,黑跟白是指圈存率高跟低,圈存率高是糾紛比較多,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糾紛比較多;群組跟鼎泰公司的人說,他們就會提供一組帳號密碼及API串接的文件給我,我們再提供客戶讓他們去串接, 每週固定和鼎泰公司的人對帳一次確定撥款的款項,鼎泰公司就會匯款到我們提供的帳號,許家瑋、合庫、天睿、威聯勝、谷蒼及雄維的人頭帳戶,部分款項也會跟天生或猛毒用面交的,然後我們再撥款給客戶;鼎泰公司每週會給我們圈存資料,上面會有派出所、詳細商戶的名字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43頁)。 (七)被告申傳崴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107年在立誠公 司擔任員工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跟張哲語負責整理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圈存資料、匯款及網銀轉帳,會整理上一週的帳,再依金額發給客戶,是在紙飛機群組對帳,上週帳整理完之後,下一週就會把上一週錢給客戶;圈存資料我會請陳冠君去銀行拿,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整理完傳給暱稱「強生」、「猛毒」及商戶工作群,告知他們錢被圈存,109年年初就開始有圈存資料;我不知道對帳的客戶( 姓名),是查獲後才知道有吳承恩跟陳瑋廷,當時查詢時商戶也都是顯示暱稱,(比如)布加迪(是客戶),下面會有細分的商戶暱稱,扣案資料顯示各群公司戶資料是客戶曾經提供的匯款帳戶;我之前在警詢中提到鼎泰老闆找商戶時都沒有簽合約是公司任職的ENEN跟我說都沒有合約,實際有沒有合約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印象看過合約;我有遇過民眾打來說到超商付錢被騙了,沒有領到錢,但詳細狀況我不記得,就是會回覆給陳鴻國,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是會退款給他,就是用公司帳戶沒有被圈存的錢退款;警方來函問金流時我查會顯示商戶,但屬於同一客戶的群組,可能匯了不只一個帳戶,查詢的錢已經混在裡面,我不知道提供哪一個匯款帳號,且因為上面提供的資料都是暱稱,所以我會問陳鴻國;因為匯款資料是客戶給的,我們匯款時有匯到公司也有個人,查的時候只能查到對應時間點,看是匯到(客戶提 供的)哪幾家公司(帳戶),但我回覆時,無法確定是匯到 哪個帳戶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91-156頁)。 (八)刑案被告王勝輝於本件刑事案件時證述:109年4月開始我在立誠公司任職,負責收發跟回函,警方來函問虛擬帳號,我就負責查詢回覆IP、金額、日期等資料,資料不會顯示哪家公司,會看到虛擬帳號在某個代號子下面,當時會計申傳崴有給我名單顯示一些公司的客戶,我就從名單去回覆,比方說金合發是代號,下面會有20、30個客戶,對應甲乙丙三間公司,陳鴻國跟我說如果警方是查金合發下面的商戶,就是從甲乙丙三間隨便挑一間給警方,如果甲公司已經停業,就是要報(回覆)其他間公司,或是會計跟我說哪家公司沒有合作不能報,我會報其他家;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雲公司寄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我也不曉得,後來員工安迪跟我說這個(拓雲公司)沒有合約,還有我有報給警方谷蒼企業社,申傳崴叫我不要提供,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認為大部分回覆跟真實不符,是因為我應該可以確認是匯給客戶甲,而不是用月結的方式綜括在裡面,且都是商號,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我沒有看過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關於拓雲合約我也有問老闆陳鴻國,但就是沒有人回答我說有沒有合約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七第280-321頁)。 (九)被告林維信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瑋廷找我到市政文華社區合租,也有幫陳瑋廷在這邊工作,做娛樂城代付,幫娛樂城收錢後匯款,也有對帳跟作客服回應,我之前在警局說「白哥10黑」、「白哥2正」說10個黑網跟2個正常的,是因為警方提供大量被害人的資料,所以我才聯想黑是不是黑網,可能是用來詐騙,對帳的內容我忘記了;當時錢是由鼎泰公司負責收款,再撥款到指定帳戶,主要由我領出,偶爾交給別人去領,我到中國信託臨櫃把錢領出再交給陳瑋廷,陳瑋廷負責把錢交給娛樂城,群組內「高」(高褕傑)負責報表,「五本」(洪建鋐)負責教收與文件資料保管,群組內「信」、「柯尼賽克(台帳群組內)」是我;我在偵查中雖然說群組內提到「白哥他們賺飽」是指白哥他們賺很多詐騙的錢,但這是因為警方提供很多被害人的證據,我才這樣講,但我認知是賭博的東西,至於賭博他們怎麼運作我也不知道(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11-238頁)。 (十)刑案被告張哲語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28日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老闆是陳鴻國,申傳崴跟我一樣擔任類似客服的工作,本來說是整理資料,後來變成轉帳跟整理圈存,要整理網銀進來的金額跟轉出去的帳,轉帳就是從鼎泰公司帳戶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圈存資料陳冠君會拿紙本給我們,我跟申傳崴會打成電子檔,資料會有日期、金額跟單號,還有哪個派出所報案,輸入日期跟單號就可以查到什麼時間匯款,並確認是哪個商戶使用,再確認商戶所屬客戶(如布加迪),最後透過紙飛機將圈存表單傳給這些被圈存的客戶,我們是禮拜一會整理前一個禮拜的總金額,再扣掉圈存的資料、應扣的%數(手續費)傳給客戶看;客戶會給 我們帳戶資料,有時候給1個,有時候好幾個,公司跟個人 的都有;許惟閎會在紙飛機群組叫我撥款給客戶,張晉瑋即「天生」會在群組内叫我整理圈存及撥款,王勝輝會傳回函給警方的函文資料,會要我們蓋鼎泰公司的印章再回傳,但我沒有仔細看函文的內容,陳瑋廷即布加迪會在群組要我們整理圈存資料並要求撥款;圈存的錢公司也沒辦法動,我任職期間圈存的錢也沒有動過;我後台查到的名稱沒有看過是某某公司的,作帳的時候,客戶或商戶都是暱稱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七第225-279頁)。 刑案被告陳信語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暱稱「猛毒」加入台帳群組,負責作帳,張晉瑋會跟我說怎麼作,他說是博弈的帳,哪家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陳瑋廷匯款,當時他是用暱稱「布加迪」,我事前不知道他叫陳瑋廷,因為是在群組認識,我以為他匯的帳也是博弈的錢,我109年3月開始作帳,每月薪水3萬元,是 張晉瑋給我,帳務內顯示「本週圈」、「上週圈」是匯到虛擬帳戶的錢被圈存,因為玩家有報案,銀行就會圈存,會報案是因為玩家輸錢報復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1-400頁)。被告洪建鋐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用紙飛機暱稱「林木」參與富貴鳥群組,是作代付工作的群組,幫博弈業者作代付,陳瑋廷會在群組內交付工作,我們幫他打錢、轉帳;谷蒼企業社是我成立,後來我有把大小章交給陳瑋廷使用,也有申辦網路銀行,帳密我跟陳瑋廷都知道,當時有以谷蒼企業社簽立代收款項合約,是陳瑋廷要求我這樣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收賭博的款項,詐騙部分他沒有跟我說過;(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的錢)我會臨櫃提領款項,提款卡部分幾乎是我領的,部分是陳瑋廷領的,錢是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轉進來的,陳瑋廷叫我領出來之後當面交給他,我有一個月收到3萬元;群組內我說全台灣警察都在找我等語 ,是因為我跟陳瑋廷說一直收到谷蒼企業社被告詐欺的案件,全台灣的警察都有傳我,他要求我把手機換掉,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合庫帳戶是他在使用等語(偵35428卷十第113-117、383-390頁)。 被告高褕傑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我先到忠明南路去作轉帳工作,後來陳瑋廷找我到台灣大道二段853 號那裡(市政文華社區),大夜班,上班就是幫忙轉帳,那裡有電腦,軟體裡面會有人發訊息告訴我們轉給誰、金額多少,轉帳之後回報賺多少錢、手續費、交易明細,我不認識這些人,但應該是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博弈公司,因為代號是○○娛樂城,如果有遇到圈存,我就將凍住畫面截下來,告訴 對方你的帳戶是問題帳戶;白哥算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幫白哥收錢,沒有出錢,假如白哥有後台網站,我工作電腦開起來就有他們每星期收的錢,我逐一加起來,如果講好利潤3%,成本1%,我要做表格,裡面有總收款金額、利潤跟成本,每個星期結的陳瑋廷都是叫我作,代收作一份,代出作一份表,利潤不同,資料電腦裡有,我是貼上去算成本跟利潤等語(偵緝993卷第69-74頁)。 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縱有委託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亦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或被告高褕傑之自述可知,本件被告等10人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均僅有代號(如本案之白哥、布加迪),並無正常公司或具體個人名稱(而可確知白哥、布加迪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且其等就服務對象實際性質、從事業務內容,或係聽聞不詳之人(白哥詐欺集團)所陳(或聽聞其他被告表示「該沒有明確姓名之客戶」陳稱係從事正當遊戲卡或博弈網站)、或根本未予確認,甚或未加以聞問,已見其等就服務對象性質,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根本毫不在乎;復其等相互往來聯繫對象,亦係通訊軟體內使用暱稱,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款後轉帳之帳戶,係依該等不詳之人提供之任意帳戶,根本無法確定逐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甚且所收取款項,會以現金交付不詳之人等節;更難認可聽信各別被告陳稱各該「不詳代號客戶」表示款項來源為合法,或僅係博弈款項,即認知經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收款期間已有明顯款項遭圈存,員警並均以偵辦詐欺案件為由詢問金流情形,且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依卷內菲哥洗錢集團成立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早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提及客訴電話說被詐騙,2月28日亦有提 及不同之被害人客訴並報警,3月19日另提及投訴電話商戶 是布加迪那邊的,已報案,有詐欺帳號;3月26日有另一位 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已報案;3月27日被告陳冠君 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見偵35428卷十二第186-193頁),均可見被告等10人其在109年2月 ,已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區,被告等10人並均知悉被害人所陳被騙內容,均與其等前開所陳其等於本案中之行為僅是作為第三方支付,或認係「博弈網站」之金流,甚或合法金流等均全然不符,實足以使常人認知款項可能為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自無信任「不詳代號客戶」所陳,或非屬至親之各別被告表示係輸錢報復或正常現象,即罔顧其等來往均為不詳之對象,及已有檢警函文,且有被害人業已投訴、報案等節,認為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或係正當款項,而無涉及詐欺不法。依此,本件被告等10人於從事本案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及以迂迴方式轉匯、交付款項、回覆函文時,堪認其等應可知悉或預見其等作為第三方支付所經手之款項等恐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三、關於本件之交收款及圈存狀況: (一)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對帳之台灣發大財群組,於108年10月19日至27日,「馬東石」(即被告許惟閎,參被 告陳鴻國扣案手機內截圖,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部分扣案手機相同群組則顯示「DA」【DeletedAccount】)表示「領現周一入周四交,週二入週五交,週三週四入周一交,週五入週二交,週日就週三交」,對方回應「也就是4天 對帳?」,「馬東石」表示:「嗯」;另「馬東石」表示「明天哪一個人上來提供取號」,「MP」(MPeter,即被告陳鴻國,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321頁)表示「明天我拉一個上來對接API」,「T」(即被告陳瑋廷使用,本院原金訴7卷八 第257頁)表示「好的謝謝您」等後臺對接訊息後,「馬東 石」表示「當週一到週日的款,統一隔週三交收,超商也一樣,都統一」,「T」回應「好的」,嗣可見由「MP」、「 馬東石」方,對需求金留通道之「T」提供「fupay代碼繳費連接說明書」、表示網址等一下給等對接訊息等情(偵35428卷一第261-265頁、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可見其等自108年10月期間,即已完成對接事宜,並約定領現部分 ,款項3至4天即可交款,金流通道每週收取相關款項統一在隔週三交款等情,且被告許惟閎實係已參與串接、(代表菲哥洗錢集團)決定交收款日期等核心運作事項。 (二)上述台灣發大財群組中: ⒈於108年11月24日至25日對話內容,可見「DA」(【DeletedA ccount】,對照被告陳鴻國扣案手機,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可知即為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Senna」提供PDF文件檔(帳務)後,「DA」則要求T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及帳號(富貴鳥使用之帳戶),「DA」表示「好」等語,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標註「Ayrton」:「明天轉75000給客戶」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AyrtonSenna」於108年11月28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截圖等節(偵35428卷一第269-271頁)。 ⒉又上開群組於108年12月13至18日,可見「Tim」(被告陳瑋廷使用帳號)詢問帳款是否只有超商(ibon),並提供谷蒼企業社之帳戶帳號,其中「DA」再次要求以後週三就要撥款,請「Ayrton」必須在週二前把帳對好,嗣後「AyrtonSenna 」傳送0000-0000檔案,表示是上週虛擬帳號的款項後,「DA」表示有列(應係帳已對完)就先撥款,並詢問對方(布 加迪即被告陳瑋廷)金額對嗎?即可見「AyrtonSenna」於108年12月19日自鼎泰公司帳戶匯款2,265,995元、572,97元 予谷蒼企業社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3-275頁); ⒊另「DA」先標註「Ayrton」詢問「帳好了?」,「AyrtonSen na」先張貼「0000-0000.xlsx」檔案後,「DA」先表示「週五撥款」,「AyrtonSenna」另表示「另外有圈存喔」、「 這可能要先扣起來」,並傳送台新銀行鼎泰公司圈存金額795,656元之明細,即有人表示「菲你補發一個公文給我」, 「DA」則回應「好」、「@Mpeter07019圈存補發公文」、「看要多久」,「MP」即有回應,並傳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爭議扣款通知信」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7-279頁)。則以其等傳送帳務檔案以「週」為單位,且對話內容在傳送帳務檔案相互確認後即撥款等情,益見其等每週帳款,在整理帳務及對帳後,至少在隔週即會撥付款項;且早在108年12月時,已有高達79萬餘元之圈存內容,然其等對帳時並未 多加質疑,或要求客戶積極處理,僅由鼎泰公司傳送「扣款通知信」(交付客戶)而已。 (三)被告陳鴻國與被告申傳崴(暱稱「Derek」)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偵35428卷四之二第241-291頁):109年1月8日被告 陳鴻國詢問「圈存上週有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472000,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確切的圈存時間,但我們就只能一周更新一次看有沒有圈存,但從上次9X到現在13X就是增加這 些金額」等語;又109年1月20日被告申傳崴再表示「經理,今天要打電話到各分局去問虛擬帳號,要以鼎泰的什麼身分去問,還是就以員工身分問就好了?」、「另外星期六有個林先生打來說他1/15號超商付了3筆共5萬,說是被騙了,到現在都還沒領到錢,要怎麼處理呢?他說還還沒報警,我是有查到這三筆,是在Z00000000000這一站的」;另109年2月7日,被告申傳崴表示「經理今天要轉十站0000000,一站294784,黑金0000000,共0000000,都從台新出可以?」,被告陳鴻國回應「可以、有扣圈存?」,被告申傳崴則表示「扣上禮拜的,這禮拜的圈存從下禮拜扣、會在統整起來扣」,被告陳鴻國再詢問「下禮拜會扣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850000」等語;此外,109年2月21日,被告申傳崴表示「今天要出2/9-2/15台帳,10站尾款0000000,3008,1%商戶165690,客戶請我們在13:00前出款」;109年2月24日再表 示「然後黑金2/16-2/22都沒收」等語,109年2月24日雙方 先通話後,被告申傳崴再傳送「台新目前圈存扣到0000000 ,上周台新共圈存979000還沒扣----台帳圈存已經扣0000000,另外還有再報768656+60000+222000+800000=0000000但 還沒扣」、「目前收到資料就含在這些而已、沒有再拿到新的」等節。可見其等確在討論本案帳務(台帳、黑金均與帳務資料標註合致),且以其等係討論「圈存上週有多少」,談及圈存每週更新確認,本週扣上禮拜圈存,及這週圈存下星期扣,均徵其等係帳款係以週為單位,圈存金額亦係每週確認扣除等節,且每週圈存於109年1至2月均高達數十萬元 ,以2月24日對話甚至已高達上百萬元,另在109年1月時, 即有被害人致電鼎泰公司表明被騙經過等節。 (四)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白哥詐欺集團成立之對帳群組「天對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284-291頁): ⒈於(109年)3月27日顯示:「代收部分00000000,錢包部分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代付0000000=00000000,扣圈存00000000=00000000,今天應交00000000」等節。 ⒉4月3日至4月6日,暱稱「…」之人先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 +33403(BOSS)+91500(未扣手續費)=00000000」等語,並 表示還沒加抗圈喔,「布加迪」則先回應帳務在整理,跟「童話」(林奕君)在對了等語,嗣則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33403(BOSS)+9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已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圈已扣手續)+0000000(圈存應補)=00000000」、「出款27~31共0000000-已給0000000=0000000(本週應給)」、「今天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⒊及於4月9日,顯示多筆3/29-4/4帳務資訊,並可見圈存資料(顯示000-00000開頭帳號資料,均為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 申請之金流管道,堪認其等討論帳務資訊即係透過鼎泰公司處理之金流),隨即暱稱「…」之人即傳送「版帳應交00000 000+1000(跑到上個月)+107404(BO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圈存0000000=00000000」,嗣「布加 迪」表示「差代付剛結算等下哦」,並計算「00000000-0000000(算到9號出款未給=00000000)」。 ⒋另於4月22日,布加迪張貼帳務資訊,顯示4/12日-18日各站名金額,合計00000000、圈存0000000、合計2千多萬元(卷內數字不清,但可見係2千多萬元)。 ⒌5月2日,「…」傳送「197388圈存單號錯誤,有90000給一樣 的單號」,「布加迪」先詢問「這有開庭的嗎」,「…」回應「不是,是代理跟會員調解寫的」,「布加迪」則表示「那到時候還是會開庭呀,開完庭才會銷案,錢才會退」反「…」反應「你們的圈存能不能再改一下制度,因為代理有反應說如果沒有先給資料,這樣會造成會員一樣在會員群,會造成他們如果洗其他會員去報,或者是在套客服對話,就會影響到業績」,「布加迪」則表示「這點我再反應看看」,並可見「順山」(吳承恩)回應「其實我們已經提供方便了,不然其他三方可能直接整筆凍結,我們因為所以直接對銀行所以才能圈存單筆,所以要有一些官方流程」;「布加迪」並再表示「抗圈要好了」、「週一測試好,確定就可使用了」;「…」詢問「一樣是虛擬幣嗎」,「順山」說明「對,錢包先,但之後也會提供帳戶直接打款」等語;「…」表示「好,謝謝你」。 ⒍5月5日,「…」詢問「山哥,抗圈可以用了嗎」,「布加迪」 回應「明天會測試完畢,測試完畢通知,預計週四可正常運行」,「順山」另表示「我們換加飛機吧」。 ⒎於5月8日,暱稱「凱龍」之人表示: 「抗圈要扣哦,昨天有 說了!」、「資料都還再調」、「要調出來才能扣」,「布 加迪」則回應「但單號已經提供,確定後台是可查詢的,其餘資料是我們還得請負責人到各分局調報案時間與姓名!是 需要時間的,且銀行也已向我們扣款」,其等再討論盡快提供資料以供核對;其後訊息顯示「上週餘0000000未交,這 週版帳00000000,合計00000000,圈存部分,抗圈103.5+216+198.8=51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⒏於5月13日,訊息顯示「這週新增圈存0000000,上週0000000 ,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等語,並張貼檔名「3+1.xlsx」圈存明細;於6月3日至5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03圈存.xlsx」,後再張貼「0603重整名稱.xlsx」、吉表示「圈存本週有用單號0000000」、「已新增一筆三萬」; 於6月10日至13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10圈存00.xlsx」、「本週圈存0000000」,「凱龍」另表示「5/31~6/6單 號是0000000」,隨即可見訊息「本週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益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按週 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算該週應交款項;且依群組內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圈存金額有多筆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並占當週(為白哥詐欺集團)收取金額約8分之1到4分之1等情,金額、比例甚鉅;另其等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有積極尋求如虛擬幣等規避圈存之舉;復因應白哥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報案資料,會要求負責人(鼎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冠君)前往警局詢問報案情節,而應知悉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經過,與博奕集團(線上賭博娛樂城)明顯不合之情。 (五)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另行成立之對帳群組「台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310頁): ⒈於(109年)4月20日至23日,「猛毒」(被告陳信語)、「布加迪」(被告陳瑋廷)、「Senna Ayrton」(被告申傳崴或被告張哲語)、「玩の寶」(被告許惟閎)討論「(10站)(4/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2034*30=61020,00000000*3%=603209,00000000-000000-00000(筆)-643.8343(圈存)=1300.4408」、「(1站)(4/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91*30=53730,00000000*1%=176873,00000000-000000-00000(筆)=00000000」之帳務訊息,「玩の寶」並表示昨天有轉400,「布加迪」則張貼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存摺封面,表示「先看對不對在扣」、「這300(可見指匯入喜來公司300萬元)」,及詢問「今天會轉多少呢(時間1212)」,「玩の寶」回應「600(時間1216)」,「布加迪」即張貼喜來公 司、許家瑋及威聯公司帳戶資料,表示各200,「SennaAyrton」回應「好」等語(另本週圈存金額於前開「天對帳」群組一致,偵35428卷一第289頁)。 ⒉於4月28日至30日,暱稱「柯尼賽克」(被告林維信)張貼帳 戶資訊表示「這200」,「玩の寶」表示「虛帳再來都週三撥 款,因為我們這要整理圈存資料,如有特別要求再提早說下,方便我們做業(應為作業之誤)」、「今天先撥300」, 及詢問「要撥哪個」;此時暱稱「林木」(被告洪建鋐)回應「稍等喔、許家瑋」,「玩の寶」隨即標註「Ayrton」表示「付300」;嗣後「玩の寶」表示「找一下布加迪,要跟他 確認商戶要給圈存資料」、「不然來不及,本週前的沒有要墊」,「林木」回應「好」、「稍等」後,可見「猛毒」張貼「(1站)(4/19-4/25)虛+超...(略)」之帳務資訊,「布加迪」、「玩の寶」及「柯尼賽克」間討論要撥款多少金額至何帳戶後,由「玩の寶」標註「Ayrton」後,「Senna Ayrton」回應「OK」;「猛毒」再張貼「(10站)(4/19-4/25)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2187*30=65610,00000000*3%=929273,00000000-00000(筆)-929273=00000000」之帳務資訊,「玩の寶」隨即表示「圈存800多下週扣,上面是未扣圈存的數字」,「布加迪」即張貼許家瑋帳戶資料,表示「這幫我300」等語。 ⒊5月4日至5日,可見由「柯尼賽克」詢問當日或明日撥款款項 ,並張貼帳戶資訊,表示撥款各多少至各該帳戶後,均由「玩の寶」回覆「今天撥超商的,超商帳多來的及就幫你轉」、「請先替(提之誤)供超商要入的帳號」、「撥款盡量還是照規則,再麻煩了」,並標註「Ayrton」後,由「SennaAyrton」回應好及張貼轉帳明細表示已轉帳等節。 ⒋5月6日,「柯尼賽克」先表示「明天400幫我撥這裡」,並張 貼許家瑋帳戶資訊,嗣「林木」訊問「請問撥款了嗎」、「不好意思大概還要多久呢」,待「Senna Ayrton」回應等銀行放行,並張貼轉帳明細後,「林木」表示「收」等語。 ⒌於5月7日,「玩の寶」先張貼帳務資訊,「Senna Ayrton」則 張貼網站資訊,回應「剛剛登網銀...暫時無法使用...我們正在追蹤狀況qq」,「林木」再表示「請問還是沒辦法撥款嗎」,「玩の寶」亦標註「Ayrton」詢問「恢復了嗎?」,「 SennaAyrton」解釋銀行說明正在做系統的維護;「林木」 則再詢問「可以嗎」,「布加迪」亦詢問「現在行了嗎」,「SennaAyrton」則陸續回應「現在還是依樣,應該就是照 他們公告的時間了」、「明天一次轉」;嗣可見「玩の寶」及「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52*30=52560,00000000*3%=749334,00000000-00000(筆)-749334(%)-0000000(本週圈)-0000000(上週圈 )-0000000(奧斯卡)=0000000」;「柯賽尼克」另詢問是不是沒加到新增的10個站?「玩の寶」表示「明天跟你對,對的人下班了」;於5月8日,「Senna Ayrton」回應「好」並請柯尼賽克傳送商戶號等節(顯示名稱均可與「天對帳」顯示站名對照,偵35428卷一第289-290頁,又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之「上週圈(存金額)」,與前開⒉「玩の寶」表示圈存 800多等節相呼應,且本週顯示各該圈存金額,亦與前述「 天對帳」於5月13日顯示圈存款項一致,堪認兩群組係討論 相同之帳務資訊,偵35428卷一第290頁)。 ⒍於5月11日至14日,「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筆數1829*30=54870,00000000*3%=318436,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柯尼賽克」、「玩の寶」、「布加迪」、「林木」、「Senna Ayrton」則陸續討論撥款金額及轉帳帳號資訊,並確認是否有到帳;嗣後於13日,「猛毒」在上開(3%)帳務資訊內新增圈存資料:「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圈)=405.4025 (5/3-5/9)」,另由「Senna Ayrton」確認「這週新增圈 存0000000,上週0000000,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 ,正確嗎」,「玩の寶」回應「對」等語; ⒎於5月19日,「猛毒」張貼「(3%)(5/10-5/16)虛+超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891*30=56730,00000000*3%=447189,00000000-00000(筆)-447189(%)=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並詢問「這週圈存新增多少」,「玩の寶」表示「還沒、明天」;於5月20 日,「玩の寶」表示許家瑋帳戶轉250,「Senna Ayrton」回 應「收」;5月21日「玩の寶」表示「3%00000000-上週差000 0000=00000000」等語,雙方隨後討論撥款至何帳戶等事項 ; ⒏於5月26日,「猛毒」張貼「(3%)(5/17-5/23)虛+超0000 000+0000000=0000000,筆數746*30=22380,0000000*3%=194325,0000000-00000(筆)-194325(%)-0000000(圈存)=0000000」,及「(1%)虛+超...(略)」,隨後「柯尼賽 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100」,隨後「猛 毒」、「玩の寶」、「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 ton」討論撥款事宜;5月27日,「柯尼賽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撥200左右」、「台帳300」;5月28 日,「玩の寶」表示「今天這撥400」,隨後「玩の寶」、「 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ton」、「林木」討論撥款事宜; ⒐於6月1日,「林木」詢問今天會撥款嗎,「玩の寶」表示「沒 ,你太晚講了」,隨後「猛毒」張貼「3%」及「1%」帳務資訊後,可見有00000000-0000000(圈)=00000000之記載;6月2日,「玩の寶」即表示「這邊撥200」,「Senna Ayrton」回應「收、提供帳號」,「林木」即表示轉帳許家瑋之帳戶,「富貴鳥客服」回應「OK」;6月3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400」,「Senna Ayrton」回應「早上看銀行維護 了、銀行維護如提前恢復就轉」,嗣後「玩の寶」張貼轉帳資訊,「富貴鳥客服」回應「收到」;6月4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200」,「柯尼賽克」詢問「請問還可以多撥 一些嗎」,「SennaAyrton」回應「剩的都超商的要明天」 ;6月8日,「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SennaAyrton」回應「正常週一二不撥款的,週三開始撥款 」,「富貴鳥客服」表示「好」,玩の寶」表示「這邊撥100 」標注「Ayrton」,「SennaAyrton」回應「收」等節; ⒑6月9日,「猛毒」先張貼「3%」及「1%」(5/31-6/6)帳務資訊後,「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玩の寶」詢問「帳你們不是還沒對好」,並表示上開帳有錯誤,先不用算,嗣「富貴鳥客服」與「Senna Ayrton」進行對帳,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及「1%(略)」帳務資訊後,6月10日,「玩の寶」先後表示「(撥款)150」、「這撥200」,「SennaAyrton」回應「收」後,傳送轉帳明細,「玩の寶」再表示「本週圈0000000,上上週查無96,上週42 0這些本週要扣回來」,嗣於6月11日至12日,「猛毒」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圈存)=0000000」,隨後討論撥款事宜; ⒒6月16日,猛毒張貼「6/7-6/13」帳務資料(3%收款虛+超仍有0000000);6月22日「玩の寶」傳送檔名「3+1.xlsx」,內可見圈存明細(日期可見帳務日6/15-6/17,包含圈存金 額、虛擬帳號、派出所、商戶名、單號、布佳迪3%、名稱);之後尚可見有「6/14-6/20」(包含3%、1%)帳務資料,6月30日「玩の寶」尚表示「這邊今天撥150-200(依對話前後 文內容可知是150萬元-200萬元)、轉許家瑋、這邊轉200」等節;嗣後並仍有「6/21-6/27」(包含3%虛+超909400、1%)帳務資料。 ⒓依前開群組內帳務資料,益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按週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算該週應交款項,縱有當週計算不及,亦會盡速計算,於下週扣除交款金額,且在圈存尚未計算清楚前,仍會先予撥款;又依群組內帳務資料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圈存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並占當週交付金額4分之1至3分之1,甚至超過半數等情,另其等並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而有論及「抗圈」等與規避圈存相關之語,且至富貴鳥洗錢集團遭搜索前(109年7月1日),與菲哥洗錢 集團間仍有持續收付款項等節(帳務資料顯示到6/27,並包含菲哥洗錢集團即被告陳鴻國等人辯稱認有問題之3%款項,足見其等辯稱109年6月,或早在5月已終止予富貴鳥洗錢集 團即被告吳承恩等人之合作,將業務交予他人云云顯無可信)。 四、另參以依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或服務契約約定,虛擬帳號收款為收款當下即時入帳,無需等待期間;又(超商代收款部分)提供鼎泰公司是週結,當週週一至週日消費繳款完成之款項,於隔週五撥款,無需等待期間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19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依總營管字第1110088875號函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統客字第111000702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195、223、227頁),均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即已在菲哥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雙方並均積極配合交款(此由前開所述,圈存金額尚未全部計算,仍先撥款可知,可見並未等待款項是否有爭議以加以圈存之情),已與詐欺集團希冀款項盡速轉匯之情並無二致。其次,依上開圈存金額於108 年12月,(單一客戶,以對帳內容即係白哥詐欺集團)即已有高達79萬元,嗣於109年間,更有多數月份每週圈存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且占每週應交款項比例甚鉅,均與上開被告所辯認屬博弈款項,圈存金額比例較低(爭議理應較詐欺款項少,或被告辯稱係3%-7、8%,或圈存比例約10%)顯然不 合,遑論觀之上開圈存金額、比例之鉅,仍辯稱認款項均屬正當云云可信。再者,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或所整理圈存明細可知,本案刑事被告(含本件被告10人)因對帳所需,每週均需整理銀行提供之圈存明細,及前往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知悉報案派出所)等節,顯然應可輕易知悉圈存金額龐大,且被害人係報案遭詐騙,均與所辯認知係娛樂城網站之博弈款項差異甚大,惟以其等對話內容從未對圈存款項從無質疑,或要求盡速處理圈存爭議(對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或菲哥洗錢集團對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其他客戶),反而積極找尋規避圈存之舉,除見在前開群組內參與對帳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高褕傑、陳瑋廷、林維信、洪建鋐、吳承恩等人,及每週均須前往銀行領取圈存明細,並至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之被告陳冠君、回覆員警詢問大量圈存內容之刑案被告王勝輝(亦在台帳群組內),就上開款項並無輕易完全採信「不詳之人」,或各別刑事案件之被告所提僅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合理事由,更徵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其等空言否認辯稱認知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或認係正當款項,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關於本件簽約狀況: (一)依台灣發大財群組於108年11月24日至26日對話內容,顯示 「DA」(依前開所述比對後,可認係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被告申傳崴)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Senna」提供PDF文件檔(帳務)後,「DA」則請「T 」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 行」及帳號,「DA」表示「好」後,「AyrtonSenna」隨即 張貼檔名「代收」及「代付」之PDF檔,「DA」詢問「Ayrton這是要簽名蓋章的?」後,即要求「T」再處理一下,「T 」詢問「AyrtonSenna」:「好我待會填完傳上來」、「只 需要蓋甲方不分大小章對嗎」,「AyrtonSenna」表示「是 的」;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向「Ayrton」表示:「明天轉75000給客戶」、「雄維資訊 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號略)」、「轉這個帳號」,「AyrtonSenna」於108年11月29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情(偵35428卷十第269-271頁)。可知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顯有轉帳需求始簽立契約,是對話內容根本未見有何事前核實是否為負責人本人,或有何事先確認、了解公司性質之舉措。 (二)依被告申傳崴手機內與暱稱「Enen」之人對話內容(偵35428卷十二第225-231頁):「Enen」先張貼顯示各分局或派出所檔名之資料截圖,訊問檔案跟回函給警局的文件是否是被告申傳崴整理,被告申傳崴先表示不是,是誰傳的,「Enen」則回應「因為我要整理,發現裡面很亂,應該是貝克漢(被告王勝輝)用的」、「想問問你之前都怎整理的」,被告申傳崴表示不會一份一個檔案,會區分有回函跟尚未回函還有警方來函的文;另可見「Enen」詢問被告申傳崴「你在立誠主要負責哪一塊」,被告申傳崴表示負責整理帳務,然後接收陳總交辦的事務(很多很雜很亂)...我另外就是處理 圈存跟分配出款」等語,可見其等係在談論被告申傳崴在菲哥洗錢集團任職之事務;嗣109年9月22日,被告申傳崴詢問「上次合約是妳說要用的嗎?」、「各群公司戶」,並傳送「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劉志剛」之訊息,表示「這間 公司的合約麻煩用下」、「給ANDY、他要的」、「他只是問我這個公司是哪個商戶的,然後看誰處理合約」;嗣可見「Enen」表示「我這邊處理的東西只有陳總直接叫帶我做合約我才會做」、「大部分金流合約都是jack自己簽、我有給他一份公版」、「所以要看這個拓雲是誰找來的」,被告申傳崴回應「好這事已經很久了還是沒人處理」、「我之前已經跟可能是找這家帳戶的說過了」、「但是他說沒紀錄也很難知道是誰」、「我也有請他直接跟andy聯繫、但現在又轉到我這了」,「Enen」則表示「我覺得andy那邊金流有很大的漏洞」、「都先接了,然後出問題才找合約」,被告申傳崴回應「我就慢慢做吧」;「Enen」另詢問被告申傳崴是否有富邦、台新、第一的被凍結法院所有函文、從以前到現在全部圈存的資料,被告申傳崴則回應只整理到0908版本,及傳送包含檔名顯示「幣安」、「布加迪」、「金合發」、「黑金」、「奧斯卡」(與前開對帳群組內顯示名稱相呼應,可認其等討論內容係菲哥洗錢集團事務)等資料,「Enen」並說明是要給律師準備跟銀行訴訟;隨後「Enen」張貼顯示「群,黑金」截圖詢問被告申傳崴「這是公司名嗎?」,被告申傳崴回應「不是、是很久以前的群,且沒有公司資料,應該都是轉給個人」,「Enen」另表示「可能是andy跟他說你有,我猜」,被告申傳崴回應「可能是」,「Enen」再表示「我跟他們說很多遍了,跑金流都不簽合約,誰發金流進來的就找他要合約」,被告申傳崴則回應「qq、好吧、辛苦了」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55-69頁);及被告陳鴻國與刑案被告王勝輝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刑案被告王勝輝於109 年10月7日詢問「1.警方要拓雲合約,德瑞克說沒有,我這 只有轉帳紀錄(可以給警方嗎?)、2.如對話紀錄,拓雲請他找阿旺跟強生(被告張晉瑋)也沒有下文、3.匯給拓雲,定是有人跟財務說會給拓雲,德瑞克說之前對話紀錄都不見、4.這事安迪知道、5.不處理怕到時警方來搜索」,被告陳鴻國回應「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聯絡一下說合約正在找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下時間」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204-205頁)。 (三)益見菲哥洗錢集團根本未在意是否與來往「客戶」是否簽立契約(否則理應有相當管理,不會需要「找合約」、甚而連「拓雲」如何加入均無從知悉),且有未簽立合約,即已提供服務(金流管道)之情,是會有「跑金流都不簽合約」之語。依此,均徵本案參與菲哥洗錢集團之被告(因對帳、處理圈存、回覆函文而應知悉上情),實不在乎客戶性質、款項來源及交付對象、款項去向等節,其等處理與「客戶」簽約之情,更與正當交易常情全然不符,自無全然信任經手款項僅單純博弈款項,甚至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理,更徵其等對於款項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並進而從事分工工作,可認具詐欺犯行之故意。 六、又觀之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及訊息對話: (一)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備忘錄(偵35428卷一第257-258頁)登載:「1.過戶問題(如何過戶,刊登廣告, 見面過一次,爾後皆為會計師協助業務處理;2.未來申請虛帳遇爆問題,重點串接頁面不可透漏後台,可避免解釋為何串接?3.白哥圈存問題,模式更改為何」、「方案A:提供 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帳務紀錄,確定圈存數字事實為130萬 ,其餘為鼎泰內部疏失,方案B:提供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 帳務紀錄(避開圈存單號)提供完整無圈存入帳證明單號」等語,及「經營網路點數買賣,前陣子接獲到許多報案,當時我自己平台系統也不穩定,以為是工程師系統設定問題,導致點數客人沒有收到,直到第一次做筆錄時,警方提供截圖資料,我自己思考後認為可能有人利用我的平台進行三方詐騙,套利不法所得,具體不曉得EX:(開始舉例)、匯富-簽立條約,圈存資料來由:匯富當初給你的如何核對?公 司開設產生出來的,如何對帳?沒有對帳每週收多少會撥款進我的公司銀行!」、「經營電商平台,服務內容有買賣橘子點數,有人要買它就可以去點選購買,選擇繳費方式,完成後給他等值點數,陸續接獲詐騙,懷疑結構不穩,於是警方第一次筆錄後查看截圖紀錄,發現被詐欺犯利用平台進行三方詐騙,(自己有回想,比如怎麼做,如何套利不法所得)問這平台網址是什麼,提供給它,但癱瘓了因為與工程師發生很多爭執,但沒明確時間停止」、「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簽立個條約,通道部分因4 月後無使用,導致後台都停掉了,商戶號隨便掰一個」等語。則以備忘錄前後記載觀之,顯然被告陳瑋廷確實知悉「白哥」圈存款項存在有詐騙問題(且已知悉被害人報案之詐騙內容與娛樂城博弈款項不合),始因此模擬倘經查獲之應對方式,否則倘其依所辯均認知係博弈款項,何以提及圈存問題,未見對話內有何質疑圈存金額何以如此龐大等語,反而有因應詐騙質疑之應對方式? (二)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與「木林」(被告洪建 鋐)對話紀錄(偵35428卷一第350頁):「木林」表示「你順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都換」、「你手機公司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語。亦足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均知悉自己行為涉及不法,始需要更換手機,模擬手機內容應對方式,且倘被告洪建鋐僅單純提供公司及帳戶資料,實無有清空手機,或解釋手機內容之需,更徵被告洪建鋐顯然有參與本案分工內容之情。 (三)依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串接」群組訊息 內容(偵35428卷一第349頁):「山頭」(被告吳承恩)詢問「請問作正還黑?」,「杜月笙」之人回應「黑」,「山頭」詢問「(OK手勢)量大概多少,圈存率多高呢?」等節之前後文觀察,已見「正」或「黑」應屬對方從事之「性質」而言,始會用「做正」,或「做黑」詢問;參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吳承恩問做正或做黑,黑是指做詐欺的業者等語(偵35428卷一第349頁、偵35428卷十三第207頁),已可見找尋客戶之被告吳承恩、從事對帳之各該被告等人就帳務內「黑」係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認識(否則如何據此計算利潤)。被告吳承恩及被告陳瑋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或證稱正或黑是圈存率高或低的意思(本院原金訴7 卷八第250-251頁),被告陳瑋廷並證述:我們跟娛樂城賭 博業者接洽前會先去看他過去金流筆數決定圈存比率高低,忘記會看多久的資料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50-251頁),惟倘其等辯稱或證述可採,則「正」或「黑」之區別,既係其等接洽客戶,衡量客戶提供之資料後決定,此一分類理應係其等內部訊息,客戶並不知情,被告吳承恩何以在接洽客戶時即可詢問對方是正或黑?顯然其等辯稱或證述與訊息內容未合;況此亦無法合理解釋單一客戶「白哥」,帳務資訊為何又有「白哥正」與「白哥黑」之區別(被告等人辯稱認知「白哥」為娛樂城網站,如認其圈存高,應僅有「白哥黑」之分類,又此分類在其等群組均有出現,可見被告等人對於該區分性質、原因均有所悉),均足認其等嗣後辯稱或證述內容並不可採,應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可與對話內容顯示相合之證述可信。 (四)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與「玩の寶」(被告許 惟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5428卷一第365-386頁):⒈109年5月12日,被告許惟閎表示「今天只轉了400出來,剩的 要明天」、「你是不是跟北部溝通一下、看能不能先扣一些」,被告陳瑋廷回應「他們不給過、因為講好今天了」,被告許惟閎再表示「那這樣只有400,怎麼搞、已經墊1500了 」,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棘手,他們從12點就開始催我了」,被告許惟閎即表示「你跟他們溝通一下,原先規定就是上週要給我們扣817跟563是大家方便,也盡力領了」等語(此部分並可與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五)、⒌、⒍部分,嗣後對話被告陳瑋廷 並有表示「上次是扣0000000+0000000正確嗎」,同卷第370頁,互核數字一致,可見係討論本案帳務資料)。 ⒉109年5月13日(12日被告陳瑋廷先詢問「菲哥明天剩下的280 ,有200用轉的OK嗎」),被告許惟閎表示「170轉110拿現 」、「110明早就可拿了、150我明天確定一下、看明天多少再講」,隨後再表示「李柏宏、報案人、不止一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那些資料都給我」(隨後有李柏宏報案三聯單,案類為詐欺)等語。 ⒊嗣後2人仍陸續有詢問撥款、核對圈存資料(亦可見檔名3+1. xlsx),6月22日,被告陳瑋廷請被告許惟閎提供圈存單號 、抗圈的資料,被告許惟閎嗣後張貼檔名「天抗、查無」之資料後,被告陳瑋廷再詢問「能提供姓名那些嗎?」、「另外看負責人能否撥空聯繫下資料那些人看能否拿到三聯單」,被告許惟閎表示「負責人在新光用通道的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被告許惟閎 即表示「有可能,大家都發現被騙,慘,看幾乎都6月的」 等語。 ⒋承上,以被告許惟閎所陳內容,堪認菲哥洗錢集團每日都會盡量領款、(圈存前)已盡力領款等語,而上開款項進出情形應為從事對帳、轉帳及交付款項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所知悉,而與處理詐欺集團款項需盡速轉移等情相符。基此,可認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根本無以圈存或延遲交款以杜絕詐欺集團之意,並見其等關於辯稱認詐欺集團因此不會使用其等金流管道,實無可信;又被告間既有因對帳需交付報案資料,需前往派出所或與報案人聯繫,而了解報案內容,應可輕易發覺與辯稱認知博奕款項或正常款項不同;參以被告許惟閎既就款項遭圈存之情,對被告陳瑋廷所陳「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 並無避諱而回應「大家都發現被騙」等語,更可認被告間,就圈存款項實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等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之情,至少已有預見。 (五)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編號G-3)「龍凱」(被告陳瑋廷 )內與「猛毒」(被告陳信語)(偵35428卷一第357-365頁)對話顯示: ⒈4月份時(依張貼資料可知應在4月份),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帳務問題,被告陳信語可清楚回應「撥到4/12」及回應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嗣雙方通話後,被告陳瑋廷詢問「可以收了嗎?」,被告陳信語即回應「復興路2段71巷77弄55 號」;嗣後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明天部分,我們可以早點交嗎?」,被告陳信語則回應「我盡量~今天可以來 拿了、在大里」,雙方通話後,被告陳信語詢問「要到了嗎?」,被告陳瑋廷回應「2分鐘,我開ls、5857」,被告陳 信語表示「好」;5月12日,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要教( 應係交之誤)多少給你」,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 被告陳信語詢問「怎麼變多了、不是先1300?」,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0000000、幫我問下seena」(可與其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㈡、⑤⑥部分,可見在討論帳務內容),被告陳信語表示「 了解、菲哥說:你昨天上去有談嗎」;再來可見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只能500」,被告陳瑋廷詢問「那什麼時候可以 收?、大約要多久」,被告陳信語回應「在等人送錢、目前在趕6點前」,嗣5點時,被告陳信語表示「可以來了、我在大里」等語。 ⒉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表示「鍵盤爆掉、嚇死、差很多」,被告陳信語隨即回應「沒關西,還有圈存扣很多」、「這周圈存就396.02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對阿、頭在痛」、「上週518」,被告陳信語再表示「前面的還沒扣回來」、「 飛哥跟天生那邊都在四處借錢了,都要給人家利息」,被告陳瑋廷回應「這情況應該兩周內就好了」;日期顯示6月12 日,被告陳瑋廷尚詢問「早,幣安的今天撥嗎」,被告陳信語回應「今天銀行爆掉,星期一好嗎」等語。 ⒊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信語早在4月份時,已對帳務內 容及含義(包含圈存內容)相當清楚,始可輕易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且尚有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陳瑋廷,所辯僅有協助被告張晉瑋計算介紹人報酬、不會接觸客戶端或其他成員,(對帳務資料內容不了解、不熟悉)帳務資料均須詢問被告張晉瑋云云,要非可採;且以其等對話可認係談論服務對象「爆掉」,尚有還有圈存沒扣之語,更與其等辯稱係服務對象僅係博弈集團,博弈集團圈存率不高、爭議較小(故無懷疑)云云顯然不合,反徵前開被告就經手款項實係涉及詐欺有所認知,始會有因被害人發現被騙報案而「爆掉」之討論(參照上開被告陳瑋廷與被告許惟閎對話訊息用語亦明)而此種「爆掉」之情形;此外,此種情形理應為參與群組之其他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所知悉,益見上開被告可預見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之情。 (六)被告陳鴻國扣案手機(編號D-44)內與暱稱「貝克漢」(即刑案被告王勝輝)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35428卷一第415-439頁): ⒈刑案被告王勝輝於109年9月10日詢問被告陳鴻國「1/13匯款商戶請提一家給我報黑金2.5%」,被告陳鴻國表示「李嘉零不行,我晚一點再找一個人給你報」;嗣後可見9月17日刑 案被告王勝輝再詢問「抱歉,請問找到人給我報了嗎?大同分局又寄通知書了」,並張貼通知書(案由顯示詐欺),被告陳鴻國張貼某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表示「這個(人)」,刑案被告王勝輝即回應「有戶名(帳號)嗎?」、「另外這個跟1/13那5筆商戶不同你應該知道(可以報?!)」。以上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陳鴻國並非依照帳務資料請被告王勝輝回覆員警,實有任意函覆之情,且為被告王勝輝所知悉。⒉9月18日,2人通話後,被告陳鴻國傳送「先麻煩你開戶」,刑案被告王勝輝則回應「這會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被告陳鴻國表示「不會,是存銀行本身支票,不是匯款給你」等刑案被告王勝輝則表示「了解,我剛到銀行,我的立場是不要用我戶號做金流相關的,希望你明白」等語;刑案被告王勝輝表示「現今票200萬,領出交胡總」。顯見刑案被告王 勝輝處理函文過程中,已可預見公司使用人頭戶,金流實有問題,始會有上開訊息內容,亦足認刑案被告王勝輝並無信任被告陳鴻國所陳公司金流均屬正常無問題之理。 ⒊10月23日,被告陳鴻國表示「你好要更正警察局詢問的文之外還要給允嘉(應係嘉允之誤)一個文,單獨給允嘉的擬列一下再貼給我」,刑案被告王勝輝即張貼檔名「嘉允貿易有限公司.docx」檔案(發文者為鼎泰公司,受文者為嘉允貿 易有限公司,內容略以:先前函復員警虛擬帳號提供給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係人工誤植),經被告陳鴻國表示「用印之後掃描檔給我」、且「然後你這個說應該是針對通用型各個警局不是只有給新莊」、「你再改完給我一份」,刑案被告王勝輝表示「好」,即詢問「你要用什麼換嘉允?昨天那女人頭嗎?」,被告陳鴻國則詢問「嘉雲(應係允之誤)的寫出去總金額多少」,刑案被告王勝輝表示「在查,你要寫這女的有可能會遇到警方跟你要匯給這女的匯款資料警方去銀行查」,被告陳鴻國則回應「我中午不是跟你說要寫葉峻X」 ,刑案被告王勝輝另表示「好、430多萬(可認指函覆款項 匯入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倘其等認知係依帳務資料函覆警方,函文內容不無不實,何以有多達400多萬元以嘉允貿易公司之函文內容需「更正」 ?且要建立通用例稿回覆各個警局?遑論刑案被告王勝輝直接詢問被告陳鴻國是否要用「女人頭」回函,並徵其等就經手款項來源去向均屬不明,實有涉及詐欺不法等情,應有認知。 七、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與「木林」(即被告洪 建鋐)對話紀錄(偵35428卷一第350頁):「木林」表示「你順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都換」、「你手機公司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語。亦足見陳瑋廷、被告洪建鋐均知悉自己行為涉及不法,始需要更換手機,模擬手機內容應對方式,且倘被告洪建鋐僅單純提供公司及帳戶資料,實無有清空手機,或解釋手機內容之需,更徵被告洪建鋐顯然有參與本案分工內容之情。 八、此外: (一)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內備忘錄顯示(偵35428卷一第256頁):「分工制度,工作時間,流程」、「全報表:高(高褕傑),其餘人手複驗、客服回應串接:信(林維信);交收,文件物件管理:五本(被告洪建鋐)」、「獎懲制度,獎:月無犯錯,遲到,提出問題且改善,提高範圍效益幫助上,金額不等最少3000;罰:遲到一次1000,客服訊息無回應500,睡著2000;恩哥代付一個禮拜300」等語。 (二)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編號:G-3)內通訊軟體「富貴鳥」 群組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被告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 ,「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 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 「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應係嘛之誤)、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帶一下」;5月18日上午,「布加迪」表示「今天中午12點叫下我跟 信」、「然後叫我的方法,你要跟五本他們請教」,「小飛象」表示「好」,「木林」即回應「①門敲三下詢問是否有起床②再敲三下確認是否起床③用喊的加敲三下詢問是否起床 ④狂敲加用喊的喊失火或警察」,下午時,「拉倫麥」表示「有興趣的話代收坐下」;另可見「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祐(被告高褕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 話不要都啞巴...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 啥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早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 「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所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祐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 不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 上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 「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 「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 做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 (三)對照上開備忘錄及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均已建立明確分工制度,且至109年5、6月間 ,均有製作報表或複驗報表、擔任客服(且可認其等均任職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於109年7月1日遭查獲前);並有以獎金 或扣薪作為獎罰制度,均堪認其等彼此熟悉負責事務,就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向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另經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應可預見涉及詐欺不法等情,要難委為不知,故其等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九、再者,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縱有委託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亦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亦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更徵本件被告10人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是本院認本件被告10人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故被告10人前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並不足採。且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陳冠君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10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即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與本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管道、擔任轉匯、交付提領詐欺款項、核對帳務及回覆不實公文避免檢警查獲,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處理款項,且其等均有參與對帳群組等節,自與原告受有18萬5,000元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10人外,尚有林奕君成員1人,共 計11人,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告在內之11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0人及林奕君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萬6,818元(計算式:185,000元÷11=16, 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林奕 君成立和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林奕君,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3萬1,26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72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於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因和解而同意拋棄對林奕君之請求,係免除林奕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10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上述和解金額顯已超過林奕君之應分擔額1萬6,818元,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作何免除,故就超過林奕君之應分擔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他債務人仍應負其責任。惟林奕君為清償之數額為3萬1,265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18萬5,000元,應扣除林奕君已清償之3萬1,265元。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10人連帶給付15萬3,735元(計算式:185,000元-31,265元=153,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因被告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10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10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1年7月29日起(最後送達為寄存送達予被告吳承恩,日期為111年7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15萬3,735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10人連帶給付款項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入款時間 入款帳戶 入款金額 資料來源 郭承佳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推銷ALT澳洲獲利最高平台(https://xd1988.alt.678.com)及遊戲平台GSS(http://kd.gss68.com/login)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2月17日3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郭承佳警詢筆錄(偵9912卷八第436至439頁、第485至487頁) 2.郭承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頁面、手機轉帳影像(偵9912卷八第447至449、461至467頁) 3.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訴1216卷二第133至134頁) 109年2月17日15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2月10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2月12日19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2月22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2月24日17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