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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相對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500 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合        計          8,500 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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