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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

羅培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及羅培鈴(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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