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胡儷齡
- 代理人
- 馬睿駿律師
- 相對人
- 胡栢聰
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萬9,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9,024元(參第一審卷,頁93-94、頁99)。是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02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