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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顏銀秋陳玟珍

抗告人
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L86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6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抗告人此生還能在受安置人身旁之所餘時間裡,希冀給予受安置人親子間始能享有之疼惜與關愛。抗告人非常重視子女及教養,受安置人自幼遭生母遺棄,十餘年來皆由抗告人以生命照護陪伴,已是辛苦的單親家庭,如今還須承受相對人顛倒是非。爰提起抗告,請求還原事實,勿讓人誤事,回歸單純幸福家庭的本質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陳述略以:抗告人無法意識其施以肢體責打管教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傷害,雖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13年與受安置人之姊親子會面後,始能察知自身教養方式不當,並於同年2月2日家庭協商會議與受安置人親子對話後,開啟關係修復契機,但受安置人仍感到擔憂而無返家意願,故評估現階段親子關係修復雖有正向開端,仍須時間推進處遇。另擬持續提供家庭重整之處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行性,為維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請同意維持延長安置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不實,抗告人極重視受安置人之保護教養,應讓受安置人返家,回歸單純家庭本質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隨其姊離家,在外流浪,相對人因而予以緊急安置,本院復參酌於受安置人安置後追蹤期間,抗告人曾不願配合處遇,亦拒絕會面之聲請,尚難認受安置人已受適宜照顧與保護。再本件受安置人經相對人專業評估,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參以受安置人現仍無返家意願,亦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則本件係因安置原因未消滅,且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原審基於兒童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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