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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顏淑惠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1,2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4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約定倘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除曾給付共計98,0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聲請人催告,亦置若罔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2,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共計483,851元。

二、兩造就三名子女各應受分配之扶養金額並無特別約定,三名子女應受扶養費金額應各為6,667元,而女兒戊○○、兒子丁○○分別於111年3月10日與112年9月12日年滿18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為成年,非受扶養權利人,應有情事變更事由,即自女兒戊○○111年3月10日成年後,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調整為每月13,333元,自兒子丁○○112年9月12日成年後,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調整為每月6,666元,較符契約公平。

三、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辦信用卡,遂向相對人商借信用卡,以供作日常消費之用,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所用或與子女生活有關,不得已同意將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然實際上聲請人均是用於其個人花費,如汽車加油費、手機門號月租費、汽車保養費用等等,相對人並另為聲請人墊付房屋貸款11萬元、保險費用21,202元,總計508,383元(明細詳如卷一第409至417頁),聲請人迄今均未返還,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8,383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且約定「女方(即相對人)同意按月支付男方(即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即民國116年4月19日)為止(共計140萬元整)。自民國110年7月起,女方應於每月11日前將款項匯入男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帳戶;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 所有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詳卷一第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相對人辯稱三名子女應受扶養之金額應各為6,667元,女兒戊○○、兒子丁○○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2年9月12日年滿18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成年,非受扶養權利人云云,按成年與否雖係判斷是否須受扶養之標準之一,然倘當事人間就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縱其約定給付至成年後亦無不可。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兩造合意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將各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分開列計,且依其所載,相對人按月給付2萬元,自110年7月至子女成年時即116年4月19日止,共計140萬元,即70個月共計140萬元等情,已計算出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再參以兩造約定給付期限為116年4月19日,縱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斯時其子女戊○○、丁○○均逾20歲,亦屬成年,相對人顯然知悉給付期限超出其等成年之時,卻仍在自由意志下同意簽訂,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相對人以前詞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云云,自無足採,另相對人復辯稱因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大吵大鬧,公司主管不堪其擾,將相對人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導致相對人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再因調職後,聲請人無端騷擾,相對人飽受煎熬,致工作表現變差,致使相對人每月本薪及津貼原本合計5萬餘元,調職後,減少薪資減至4萬餘元,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云云,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與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意旨相違,其所稱有情事變更,亦不足採。

四、又相對人所抗辯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扶養費共計483,851元,聲請人則辯稱只要是銀行交易明細部分沒有意見,但已以現金給付該等款項予相對人,其餘部分均否認等語(卷一第383至385頁)。經查:

㈠中台科技大學55,020元、長億高級中學11,211元、明德學校2,640元、成功國小(分6期第5-6期)共計1,092元(546×2=1092)、育英國中(分6期第5-6期)共計2,128元(1064×2=2128)。合計72,091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憑(卷一第139、141、143、165、167、171、175、179、183、185、187、189、191、193、195頁),聲請人並不爭執,應可採認。至聲請人所辯稱其已以現金給付該等款項予相對人云云(卷一第385頁、卷二第41頁),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子女戊○○、丁○○、丙○○經本院傳訊後,當庭亦表示拒絕作證(卷二第72、92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所稱業已現金清償完畢一節,自無從採信。至兩造約定給付期限係至116年4月19日,聲請人另辯稱111年9月9日女兒已成年,中台科技大學該筆款項非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云云(卷一第384頁),殊非可採。

㈡子女戊○○韓文課學費4,000元、報名費1,750元部分,有訊息可憑(卷一第275頁、第281頁),合計5,750元,應可採信。聲請人空言否認,尚難採憑。

㈢至相對人所稱子女戊○○開學雜費3,000元部分,依訊息內容(卷一第277頁),相對人稱「贊助你$3000剩下的不能偷偷領去花喔!」,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㈣成功國小(分6期之第4期)、育英國中(分6期之第4期)、112年3月1日丁○○學費17,000元、110年7月10日扶養費20,000元,及戊○○韓文課學費超出上開4,000元部分,均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㈤零用錢部分,本院認無從遽認該等款項已用於子女日常生活或學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該等款項為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採。

㈥至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扶養費用共計98,000元部分,雖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42、43頁),惟該等款項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不爭執,並將原請求金額140萬元於扣除98,000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302,000元(卷一第363至367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卷二第88頁),自不得再重覆扣除,列為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範圍。

㈦綜上,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總計77,841元(計算方式:72,091元+5,750元=77,841元)。

五、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復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224,159元(1,302,000元-77,841元=1,224,159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508,38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明細詳如卷一第409至417頁),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惟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262,936元(筆錄誤載為262,942元),為聲請人自認相對人確有墊付之事實外(卷二第91頁),相對人其餘家樂福、好市多、心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麗心精品旅館等支出(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聲請人均否認與其相關,而依帳單明細,亦無從逕認與聲請人有關,相對人自未能據以主張抵銷。至聲請人辯稱已以現金給付該等款項予相對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子女戊○○、丁○○、丙○○經本院傳訊後,當庭亦表示拒絕作證(卷二第72、92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舉證,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則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經抵銷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961,217元(計算式:1,224,159元-262,942元=961,217元)。

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961,21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日期     說   明 金額(新臺幣) 111/09/09 中台科技大學 55,020元 111/03/01 台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 11,211元 110/07/25 明德學校財團法人台中市明德高 2,640元 110/06/28-110/08/28 台中市成功國小(分6期之第4-6期) 1,638元 110/06/28-110/08/28 台中市育英國中(分6期之第4-6期) 3,192元 113/03/10 戊○○生日零用錢 2,000元 113/02/20 丁○○零用錢 1,200元 113/02/14 小孩過年零用錢 9,200元 112/09/12 丁○○生日零用錢 6,000元 112/03/04 小孩零用錢 1,000元 112/03/01 丁○○學費 17,000元 110/07/10 扶養費 20,000元 110/00-000-00 戊○○韓文課學費(一個月$2000) 42,000元 111/12/29 戊○○報名費 1,750元 111/12/01 戊○○零用錢 1,000元 110/09-112/03 小孩零用錢(一個月$1000) 190,000元 111年-112年 小孩過年零用錢 12,000元 111/09/19 戊○○開學雜費 3,000元 111/03/10 戊○○生日零用錢 6,000元 110/08/11 扶養費 20,000元 110/09/08 扶養費 10,000元 110/10/11 扶養費 20,000元 110/11/17 扶養費 10,000元 110/12/07 扶養費 10,000元 111/01/06 扶養費 10,000元 111/10/24 扶養費 3,000元 111/11/08 扶養費 3,000元 111/11/15 扶養費 12,000元                    483,8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一 加油的錢: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自110年7月9日至112年3月10日加油的錢,是相對人幫聲請人付的金額為61,117元。  二 房貸:現在聲請人住的房子的房貸,自110年7月到112年3月總共11萬元(是轉帳給土地銀行房貸的金額部分)。  三 癌症險:聲請人全球、富邦定期保險、癌症保險,相對人幫聲請人繳的是111年5月到112年5月兩期,總共21,202元。  四 保養的錢:聲請人上開車子(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6日)二次保養的錢共計33,500元(筆錄誤載為33,506元)。  五 聲請人手機月租費:111年5月2日開始到112年6月30日,金額為14,684元。  六 聲請人換上開車輛輪胎的錢(111年12月9日):14,399元。  七 聲請人買酒的錢(111年12月2日):7,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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