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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昀儒

聲請人
黃瑋豪
相對人
王忠民即凱勝工程行
相對人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5日勞職中字第1120409159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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