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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林萱劉承翰

抗告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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