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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昱翔

抗告人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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