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玲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2月8日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以民事聲請狀聲明不服,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