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
- 抗告人
-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玲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2月8日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裁定所為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裁定所為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先後表示意見(各件裁定與書狀詳如附表),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如附件1),復於112月2月8日以另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本文如附件2);抗告人則於112年1月30日就附件1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狀(如附件3),且在同年3月1日就附件2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狀(如附件4)。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視為抗告人就附件1、2裁定分別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㈡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附件1、2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迄未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相關裁定與書狀 ㈠ 本案聲明 ㈡ 本院決定 ㈢ 抗告人對於 ㈡之意見 ㈣ 本院就第㈢欄 所為決定 ㈤ 抗告人對第㈣欄裁定所提書狀 ㈥ 本院就第㈤欄情形所為決定 ㈦ 抗告人後續書狀 甲、阮玲英應給付阮 鼎祥161萬65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 ⑴ 111年10月20日 命補費2萬5557 元(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 111年11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95-201頁) ⑷ 112年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即本裁定附件1) 112年1月30日民 事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21頁:即 本裁定附件3) (略) ⑵ 111年11月17日 裁定駁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無) ⑶ 111年11月18 日對⑵裁定職 權更正(見本 院卷第189頁) (無) 乙、變更聲明:(見 本院卷第145頁) ⒈阮玲英應提供阮阿才(106年12月28日過世)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帳本資料。 ⒉請求確認阮阿才之全部遺產範圍。 ⒊阮玲英應陳報並歸還侵占遺產款項,等候債權人分配有餘再分配遺產。 ① 111年10月20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見本院第163-164頁) 111年11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② 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補正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無) ③ 112年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41-252頁;即本裁定附件2) 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狀(即本裁定附件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