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