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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施懷閔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113年8月15日遞送民事再審書狀一份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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