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113年8月15日遞送民事再審書狀一份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