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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2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嘉仁

上訴人
兼抗告人
巫琨瑞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兼相對人巫淑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兼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兼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兼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裁判決」狀,其等上聲明第1項是分別記載「114.10.31日114員簡520號判決廢棄」、「114.10.31日114員簡520號判決、114.11.11日114員簡520號裁定廢棄」,核其等內容顯是請求廢棄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因此,該等狀雖未使用上訴、抗告之名稱,然依上開說明,究其本意應是就本院上開判決、裁定表示不服,故仍應以提起上訴、抗告論。

三、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抗告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兼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兼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抗告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