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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王雅苑葉淑儀

抗告人
陳蔡秀錦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法定代理人
楊璿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3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裁定所提起之本件異議,因得為抗告而誤提起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已繳納1000元=500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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