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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怡菁林依蓉林秉暉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