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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李婉玉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限期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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