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采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珏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雅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珏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雅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