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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唐敏寶

上訴人
陳絨葳
被上訴人
蔡萣豐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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