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錄可得數位影音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錄可得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業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01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雖選任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祝梤為清算人,然陳祝梤於113年3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經備查在案,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另明定其他有權管理之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無人執行清算事務。又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 新臺幣(下同)5,112元未繳納,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 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就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從中遴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申請;另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祝梤為清算人,嗣陳祝梤於113年3月4日死亡,陳祝梤之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祝梤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章程暨股東同意書、陳祝梤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繼1208字第1132000094號、本院113年4月18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本院113年7月2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34104016號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5,112元,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 稅額繳款書暨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於同113年8月26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1555187號函覆略以:相對人名下確已無財產,因機關受限經費,礙難預先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 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 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