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林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文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核發支付命令,惟查采潔洗衣坊之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鍾皓仁係屬一體,采潔洗衣坊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該獨資經營者鍾皓仁為當事人,然鍾皓仁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