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林○○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