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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江奇峰廖弼妍

抗告人
O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OOO

關 係 人即

相對人之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為相對人A06之堂弟)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A05在民國114年6月9日於原審提出關係人即監護人OOO聲請變賣相對人A06所有土地之聲請狀,原裁定隻字未提,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更未據此再開辯論。監護人OOO爭取相對人A06監護權之目的係為處分A06之財產,此違反A06之本意,此可參酌A02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及A06遺囑。事實上據監護人OOO所述,目前相對人A06每月照護費用支出扣除政府補助,僅需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左右,則尚未有大額支出情況,抗告人A05及關係人A02等親人願意共同分擔支付,況且在相對人A06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前數年,均與A02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2照顧,A02也從無變賣相對人A06名下財產,甚至106年相對人A06發生嚴重車禍住院,相關費用支出非常龐大,也是A02負責照護及支付費用,亦無變賣A06財產。相反地,監護人OOO自111年8月取得相對人A06監護權後,竟於112年5月、113年向法院聲請許可變賣相對人A06名下財產,其目的令人質疑,且據抗告人A05所知,監護人OOO曾於家訪報告提出變賣後進行信託事宜,然其未提出具體處分A06財產後之運用計畫,此點爭議原審未釐清即逕裁定,審理程序即有不完備。

㈡監護人OOO自111年8月取得A06監護權後,即拒絕A02及抗告人A05等親人探視,原審法官亦認同親情不能被阻絕,故抗告人A05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監護人OOO刻意從中阻擾A06親人探視之權利,不適合單獨監護之事證,但原裁定卻誤認A02皆有定期探視相對人A06,然據A02所述及提供抗告人之電話錄音檔即可證明,監護人OOO刻意阻擾探視,已近3年無法探視相對人A06,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誤。原裁定調查報告除不精確外,復誤寫抗告人為女性及職業會計師,亦未說明抗告人A05有何不適任加入為複數監護人,裁定理由亦屬不備。

㈢原裁定僅依監護人OOO所述A02與相對人A06間有利益衝突,然實乃監護人OOO取得監護權後,認A02先前照顧A06同住時,挪用A06資產,遂不斷以相對人A06之名向A02提起訴訟,對A02清算,故意製造A02與相對人A06之對立狀態,因而讓A02為會同開立相對人A06財產清冊之資格遭法院更換為A03。又原裁定未察,竟單憑監護人OOO所述A02等人多次與機構人員衝突,即認尚難謂監護人OOO限制探視是基於負向動機,然依A02轉述,並無跟機構人員有衝突,且A02亦於原審114年6月5日家事補充狀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A06轉院之原因,以證明有無衝突之事,但原審並未調查,遽認A02等人不適合探視相對人A06,亦嫌速斷。

㈣本件原審之調查報告總結維持監護人OOO單一監護,惟法院依法可職權分別指定各個監護人之職務,即可避免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及決定,妨礙執行效能之弊,故調查報告總結未慮及此,認複數監護妨害監護事務之效能,亦難採憑。

㈤監護人OOO就任監護人前,即與相對人A06感情疏離,就任後亦未確實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即未製作收支帳目,前審開庭時監護人OOO當庭表示未收到親屬贊助相對人A06之匯款,足見帳務管理疏漏不當,今相對人A06不動產變賣已成定局,其現金財產管理不清情形堪慮。且監護人OOO以自己或相對人A06名義對A02四處興訟,導致相對人A06遭A02提反訴求償外,相對人A06均敗訴,致相對人A06負擔訴訟費用,監護人OOO之操作不符相對人A06之最佳利益等語。

㈥並聲明(卷第6頁):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求改定聲請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或加入複數監護。

三、關係人陳報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A02陳述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A02因受關係人A01、A03聯合以移花接木,汙衊及毀滅人格方式而影響調查報告及法官心證。A01、A03指稱A02欠款A01乙案,A02並無欠款A01,是87年公司經營出狀況後,母親魏月足交代勿影響A01公教人員身分,A02才以公司負責人代公司承擔A01對外代表公司調取經營周轉資金票據之欠款,並於87年7月15日開立5張連號本票交於A01,二兄弟約定分期對外償還,A02已於在上海期間先以30萬金額,再以每年每月分別分期匯入A01大眾銀行帳戶內,已全部清償完畢,超過本票所欠之金額,A01涉一債雙討之訴訟詐欺。

⒉A02於104年1月1日受相對人A06之懇求辦理出院,並經賢德醫院陳醫師之診斷後,同意相對人A06辦理出院做居家治療,期間狀況均良好,相對人A06亦曾前往上海兩次,兄弟倆同心協力處理家族祭祀公業土地遭拆屋還地案件,期間得知相對人A06在住院期間及母親均遭關係人即大妹A03之女兒OOO以借名撫養辦理國稅局減免稅金,相對人A06卻喪失身障補助,及母親喪失中低老人年金,A02因而偕同兩人辦理取消OOO之撫養,並申請相對人A06中低身障補助金。又A03竟將A0270年間於家族祭祀公業土地上所建老家房子,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繳納房屋稅。A01亦向A03借貸100萬元,A03更將供奉多年的O氏祖先牌位自行移出。經A02向太平區公所聲請調解未果,進而提起訴訟,由A02勝訴確定,A03等人因而心生恨意,在相對人A06家事案件中聯合污衊、誹謗A02之人格。

⒊監護人OOO爭取擔任監護人之目的是為變賣相對人A06名下財產,非以照顧相對人A06為主要目的,A01、A03兩人一直謊稱土地是A01名下過戶給相對人A06,被A02拿去辦理農會120萬元貸款,乃不符事實之指控,雖經A02抗告均失敗,及後來相對人A06認定之養子OOO提出改定監護人案件,更離譜稱OOO與相對人A06沒有血緣關係,然OOO是A02親生兒子,相對人是OOO小叔叔且經相對人A06認養(未完成認養程序)。

⒋倘若監護人OOO變賣土地成功,扣除增值稅及照護所生債務後,剩餘資產恐有限,若監護人OOO再以各種名目支用,相對人A06所剩金錢將難以維持多年,且變賣祖產亦恐引起族親間長期訴訟,目前相對人A06每月照護費差額僅約13,000元,A02及其他親人均有意願代為承擔照護費用,亦已兩度匯款13,000元至相對人A06帳戶,監護人OOO拒絕親人支付照護費用,堅持變賣相對人A06土地,動機令人質疑等語。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哥A01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A06明明就住院,重大傷病又低收,醫療費用幾乎不用錢,A02等把低收補助8,836元領光,還反過來要一個月25,000元,我與妹妹一直都有給母親和相對人A06生活費。A02不知感恩,A01替其背債近30年,A02回臺這幾年,母親的遺產都被其搬運到A02子女名下,連精神病近40年的相對人A06也不放過。A02一家人趁A06住院,拿著A06雙證件去中華電信辦理,再於113年惡意不繳費,讓監護人OOO須為A06跑法院等語。

㈢關係人即監護人OOO陳述意見略以:OOO因擔任A06代理人,被A02惡意提告。他們收到不利的家事報告,就會馬上想新理由提告。監護人OOO為A06的多筆款項遭提領事件訴訟,A02又提出反訴。A02之子女OOO、OOO之前改定監護人書狀自己寫到相對人說其低收費用就足夠草屯療養院使用,卻還反過來要每個月25,000元,實屬惡劣,且其自己之訴訟費用還要相對人A06付。OOO等人將數台車子和資源回收雜物都放在相對人A06土地上,無權占用相對人A06財產。家事調查官有收到A03提出之相對人A06親筆信,內容顯示相對人A06對於太平這些人是非常討厭的,A06不可能同意OOO等人使用他的土地。又A06長期待在醫院,A02等人故意不繳納電信費讓A06蒙受損失,使監護人浪費許多時間處理A06的事情等語。

㈣關係人即相對人姊姊A03陳述意見略以:監護人OOO一直做的很好,懇請依照家事調查報告裁定,OOO這幾年一直處理對方惡意的訴訟,請法官幫幫A06。我們有聲請要處分相對人A06土地,以用在相對人A06身上,讓其安享晚年。我給家事調查官之證據有相對人A06親筆寫的信,他很討厭太平那些人即三叔五叔OOO,亦常常抱怨都被太平那人欺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原審業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本件兩造、關係人等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據訪視了解,觀受監護人即相對人外觀整潔、衣著得宜,機構照護費用均按時繳納,整體評估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㈡本件聲請人(本院按此即抗告人)以監護人即關係人OOO聲請處分變賣相對人土地、禁止親屬探視及以相對人名義對關係人A02提出多項訴訟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主要事由,前兩項事由與A02子女即OOO、OOO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件之主張相同。針對土地處分,相對人現金資產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照護費用,關係人OOO聲請處分變賣土地,難認有逾監護人之法定職責,聲請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A02似更關注於家族土地傳承意義與價值。㈢有關受監護人是否適合接觸外界或有無需限制其受探視頻率與方式,應視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探視對受監護人有無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為安排。對此關係人OOO提出A02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故對A02探視有所疑慮,且A02等人多次至相對人過往居住之機構與人員衝突及投訴院方,致機構不堪其擾而以相對人身心惡化為由限期轉院,亦有對相對人現居機構之照護人員言詞不善,擔憂再度影響機構照護意願及不利相對人居住權益(家調官與機構人員會談紀錄請見保密附件一)。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患者,於當前機構受有適當照護,宜維持穩定的照護環境,以避免身心波動及保障其生活安定性,故尚難謂OOO限制探視係基於負向動機。㈣關於以受監護人名義提請訴訟之適宜性則宜回溯至訴訟根本原因,即是否係為維護受監護人權益而為之。對照OOO、A02之陳述及從雙方提供資料可見,相對人名下三金融帳戶自107年2月至111年11月間共支領200多萬,單次提領金額從數千元至43萬元不等,並有短期內支領近150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長期領有社政補助,據A02所述,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更因改具低收身分而享有機構照護費用全免,僅需負擔日常耗材、洗衣等費用。是以,OOO欲循法律途徑釐清相對人金錢流向,以積極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尚非毫無理由。㈤另,針對聲請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A02希望變更為共同監護後,由監護人們共同分擔相對人費用。然相對人現於OOO單獨監護下,受有適當照護,無須異動監護人結構,且上開人等間訟爭不斷,雙方缺乏互信基礎並長年處於對立面,顯難期待共同監護能就相對人照護安排、費用分擔等事項妥適達成共識,且恐反有因互為箝制,致相對人事務懸而未決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綜上,評估本件無變更監護人,或改採共同監護之必要,宜維持由關係人OOO單獨監護。」等語,有本院114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堪認相對人A06目前在監護人OOO單獨監護下,其受照護之狀態穩定且良好,實難認監護人OOO有何不適任之處。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監護人OOO爭取監護權係為處分相對人A06之財產,違反相對人A06本意云云,並提出法律意見書、遺囑為證(抗卷第80至82頁)。惟查,依上開遺囑,縱認相對人A06於其尚未受監護宣告之106年11月間曾就繼承事宜有所表示,然所謂繼承,係於相對人A06死亡後始發生,本件相對人A06既未死亡而繼承未發生,即無從僅由上開事證遽認監護人OOO處分土地之行為確屬違反相對人A06之意思,且相對人A06現受監護宣告,相關照顧、醫療等生活所需費用,即應由相對人A06之財產負擔;復參諸相對人A06目前雖領有社會補助,然尚需每月自行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住院等費用,相對人A06所得顯難支應,現不足額由A01、A03、OOO、OOO及其家人勉予幫忙支應之情,為OOO於原審到庭所陳,並為關係人A01、A03所不爭執,抗告人於原審亦僅稱:沒聯繫所以其未支付等語,關係人即A02之女OOO亦僅表示:OOO有提出相對人相關費用,所以我爸爸A02大概有支付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並衡諸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可徵相對人A06確有支付費用之需,且自身動產已不敷所需而需他人支應,足認監護人OOO變賣相對人A06土地之行為確實得用以支付其醫療照護費用,並非關係人OOO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況處分相對人A06之不動產符相對人之利益,已由另案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即本院114年監宣家第857號)裁定許可出售確定,自不能僅因相對人確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遽即認監護人OOO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㈣抗告人另主張監護人OOO有阻礙抗告人A05及關係人A02探視相對人A06之情形,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抗卷第13頁)。然查依監護人OOO於原審所提之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該內容是是關係人OOO另案曾提出之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97頁與譯文在原審卷第407頁以下)及A02之申訴資料(原審卷第235頁),可知家事調查報告提及「OOO提出A02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且A02等人曾多次至相對人A06過往居住機構與人員衝突及投訴院方,致機構不堪其擾而以相對人身心惡化為由限期轉院,亦有對相對人現居機構之照護人員言語不善,擔憂再度影響機構照護意願及不利相對人居住權益(家調官與機構人員會談紀錄見保密附件一) 」乙節可採,可認關係人A02等人曾前往相對人A06接受治療之草屯療養院欲探視相對人A06,有與醫療人員發生爭執之情形,且按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A06曾於111年12月12日因有躁動致自己頭部受傷而入住急性病房之事,則為安定相對人A06之受照護環境、身心狀況及維護相對人A06之最佳利益,監護人OOO或醫療人員縱有拒絕A02等人探視之事實,應係基於維護相對人A06之照護安寧為考量,亦難以此遽為OOO不適宜為監護人之認定。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A05有何不適任加入複數監護人之處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改定監護人之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非審酌抗告人A05是否適任共同監護人,復查相對人A06之監護相關事宜前經本院裁判如附表,其中相對人A06之親友即監護人OOO、其手足A01、A03等人,與本件抗告人、關係人A02及其子女等人間,為相對人A06之監護人選等爭訟不已,有本院索引卡可佐,若改以共同監護,顯難期待對於相對人A06照護安排、費用分擔等事項之處理,能更有利於相對人A06,是抗告人A05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關係人A02與關係人A01、A03間之債務問題,及渠等間之家族祭祀公業財產紛爭,均與監護人OOO是否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涉,是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均非可採。

㈥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A05並未提出本件有足以改定監護人之事由及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尚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6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相對人A06監護宣告相關事件表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案號 案由 主動造當事人 裁判結果 備註 1 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8.30) 輔助宣告 A02 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OOO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人。  2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112.2.20) 輔助宣告 A02 抗告駁回。 A02對編號1案件提起抗告。 3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112.6.21) 輔助宣告 OOO、A03、A01 再抗告駁回。(未繳費) OOO、A03、A01對編號2案件提起再抗告。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112.3.29) 輔助宣告 A02 再抗告駁回。 A02對編號2案件提起再抗告。 5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112.9.28) 陳報財產清冊  OOO 聲請駁回。  6 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12.14) 許可監護人行為 OOO 聲請駁回。  7 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113.6.3)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OOO 改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8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113.12.31)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2 抗告駁回。 A02對編號7案件提起抗告。 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114.3.13)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2 再抗告駁回。 A02對編號8案件提起再抗告。 10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113.7.8) 陳報財產清冊 OOO 聲請駁回。  11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113.11.6) 陳報財產清冊 OOO 抗告駁回。 OOO對編號10案件提起抗告。 12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113.6.3) 改定監護人 OOO、OOO(A02之子女) 聲請駁回。  13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114.2.5) 改定監護人 OOO、OOO 抗告駁回。 OOO、OOO對編號12案件提起抗告。 1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3號(114.4.24) 改定監護人 OOO 再抗告駁回。 OOO對編號13案件提起再抗告。 15 114司監宣字第203號 (114.5.12) 陳報財產清冊 OOO 准予備查。  16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4.06.12) 改定監護人 A05(相對人A06之堂弟) 聲請駁回。  17 114年度監宣字第857號(114.9.24) 許可監護人行為 OOO 許可處分不動產。  18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即本案) 改定監護人 A05(相對人A06之堂弟) 抗告駁回 A05對編號16案件提起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