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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銀秋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子女,戊○○為丙○○之二哥。丁○○一取得丙○○之監護權,立即向法院聲請變賣處分丙○○名下財產,並提出改定財產清冊人為曾多次窺竊丙○○財產的大姊己○○,而該處分變賣財產有違丙○○對於祖先財產所留給伊用於傳承之本意,乃假照顧之名行變賣丙○○財產之實。丙○○因缺乏與最親近的二哥戊○○及其家人甲○○、養子乙○○的關心與親情互動,病情急遽惡化,丁○○取得丙○○監護權(尚未終局確定),即禁止丙○○之至親探望,任丙○○無親情互動,未慮其身心病情恐加重,又急於變賣丙○○名下財產,違背丙○○傳承祖先財產之本意等,因此丁○○未符合擔任監護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而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故聲請改定監護人,應有理由。並聲明:請求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丙○○因符合監護宣告之原因,由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選任丁○○做為監護人,戊○○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經鈞院以111年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丁○○自接任丙○○之監護人以來並無不適任之處,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關係人丁○○則以: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並無任何不利於丙○○之情事,也願意好好做好讓丙○○安度晚年。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經查:

(一)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丁○○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由,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本件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宜維持由監護人丁○○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1)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無論係聲請人甲○○、乙○○共同監護之情形,或是維持由監護人丁○○繼續監護之情形,客觀基礎上其等皆應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惟因為本案係屬改定監護之案件,依民法1106-1條規定,本案評估重點應係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故以下係以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是否有前述不適任情形評估之,至於本案當事人過去相關紛爭等,受宣告人監護宜告前案已由鈞院衡酌相關狀況裁量合宜之監護人,故過往相關情事便非本會本次訪視評估探討之主要核心內容,合先敘明之。(2)針對聲請人們宣稱監護人丁○○欲變賣受宣告人名下用於傳承之土地一事,經本會與監護人丁○○訪視了解後,其稱目前扣除受宣告人補助款項,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13000元之費用,長此以往確屬一筆相當開銷,按民法扶養相關法律,扶養義務之發生應係在請求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資產或勞力維持生活之狀況下方得以請求之,而受宣告人名下尚有資產,運用其資產負擔其照護所生費用,待未來其若無資產、無能力維持自身生活時才得再另行依扶養順位請求扶養,而生存、維持生命係身為人之基本權益,若受宣告人尚無法自治以維持自身生活,又如何堅持祖傳土地不變賣以負擔相關支出,故監護人丁○○之規劃於法應屬合理,且目前監護人丁○○所規劃之醫療院所,本會於訪視當天觀察,受宣告人受照護狀況亦屬穩定,因此恐難據此稱監護人丁○○之規劃不利於受宣告人。自然,若本案相關當事人能自行協調一住院費用負擔方式,以滿足受宣告人相關支出需求,又得保留其名下祖傳財產,或許亦屬受宣告人之利益,惟就本會訪視了解,本案主要兩派不同意見之當事人皆稱雙方意見無法調和,亦無法構築雙方互信之合作方式,因此由雙方當事人合意共謀受宣告人合宜之養護費用負擔、照護方式等,恐難遂行。(3)針對聲請人們宣稱監護人丁○○禁止其等與會同人戊○○探望受宣告人、甚至因此導致受宣告人病症惡化之狀況,就本會彙整訪視資料,監護人丁○○於就職監護人初期似仍尚有同意會同人戊○○可每月探望受宣告人一次,雖然後續探望情形有限,亦難符合會同人戊○○及聲請人們之期待,但似乎難以據此稱監護人丁○○斷然拒絕會同人戊○○及聲請人們所有探望。而在監護人丁○○將受宣告人轉至清濱醫院後,會同人戊○○及聲請人們確實便無法再探望受宣告人,惟就現行相關法律規範,除父母子女之探視權有明文保障外,似未有針對旁系血親探視之相關法律規範(經本會訪視確認聲請人乙○○雖稱係受宣告人義子,但實際上與受宣告人並無法律親子關係,故自然無相關法規之適用),又監護人丁○○堅稱過去會同人戊○○等人至草屯療養院鬧事,導致草屯療養院不願收受受宣告人,故主張為保護受宣告人,請有探視需求之親友皆須與監護人丁○○申請討論之,似亦無明顯違反相關法令情形。考量目前本案當事人衝突情形,監護人丁○○是否因此提高配合安排探視之門檻,或可再為觀察之,但現階段似乎至多僅能稱監護人丁○○之安排可能較未符合一般社會人倫親情之道德標準,恐難據此稱監護人丁○○之安排有違法失當之情形。至於是否因監護人丁○○阻撓會同人戊○○等人探視,導致受宣告人健康狀況惡化,本會訪視當天亦有詢問清濱醫院之護理主任,其稱受宣告人人院初期確實有衝動行為,但屬偶發,目前受宣告人住院狀況亦已較為穩定,本會訪視當天也未觀察到受宣告人有明顯受不當照護情形,且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受宣告人患有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狀,按失智症之通常知識,目前僅能延緩病人惡化速度而無法治癒,故所謂受宣告人之「惡化」是否與其身心疾病相關,亦難以完全排除可能性,因此對於監護人丁○○未能讓會同人戊○○等人探視是否為直接造成受宣告人病情惡化之肇因,亦恐難單方面認定之,建請鈞院若仍認有疑慮,宜依職權調閱醫療院所相關資料,或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針對受宣告人之狀況評估衡酌之。(4)綜合以上所述,現階段監護人丁○○在與聲請人們及會同人戊○○溝通、說明受宣告人財產及探望原則一事上或仍有進步空間,但除此之外,目前監護人丁○○尚有穩定到院探望受宣告人,受宣告人亦可稱呼監護人丁○○身分,且監護人丁○○目前對於受宣告人之照護安排、未來規劃等也未有明顯違法或嚴重不利益之情事;若未來監護人丁○○確實有具體、明確不利益於受宣告人之情事(例如未來未將賣受宣告人財產之金錢用於受宣告人之養護事宜上),其他最近親屬自得依其行為再為聲請改定之,但依民法規定,現階段尚難認監護人丁○○於監護人一職上有明顯失職,故本會評估現階段仍宜維持由監護人丁○○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所提事證,認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本案聲請,然自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以來,相對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關係人丁○○亦確實掌握相對人身體狀況,已難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所稱監護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出售財產),係假照顧之名行變賣丙○○財產之實,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監護人提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聲請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處,所稱阻礙探視致病情惡化一節,亦無實證證實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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