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裕展、劉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相 對 人 劉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3年4月2日,依上揭說明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則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