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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係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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