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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羅培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 羅培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及羅培鈴( 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13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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