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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 當事人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廖祿山廖智輝廖祿富廖椿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相 對 人 廖祿山 廖智輝 廖祿富 廖椿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49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返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840元、 地政規費29,650元,合計332,49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 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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