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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國聖林金灶侯驊殷

抗告人
崔淑英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本件無管轄權,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鉅額金錢,要求抗告人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提起告訴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抗告人有無遭詐欺,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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