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黃男州、吳東亮、利明献、呂豫文、王如玉、郭倍廷
- 當事人陳榮賢即陳威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榮賢即陳威克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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