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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榮賢即陳威克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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