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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悌愷鍾宇嫣顏銀秋

  • 上訴人
    吳淑慧吳靜宜
  • 被上訴人
    林穎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淑慧 吳靜宜 被上訴人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吳淑慧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49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149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及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 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之建物(以上合稱為系爭房 地),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信託登記(信託人為上訴人吳靜宜,受託人為上訴人吳淑慧,下合稱上訴人,個別則簡稱姓名),故系爭房地自屬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在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自 不得對於信託財產(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林穎瑞答辯及原審反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意旨:吳淑慧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 ㈡反訴意旨略以:其於108年12月29日與吳靜宜發生車禍,吳靜 宜旋即於109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吳淑慧,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關係顯不成立,縱若成立,然吳靜宜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取償,信託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淑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吳靜宜所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吳淑慧與吳靜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2月15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吳淑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吳淑慧與吳靜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吳淑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吳淑慧、吳靜宜就反訴之答辯略以:吳靜宜係因配偶罹癌,面對龐大的癌症醫療費用、女兒的就學費用、家庭的生活費用,在心力焦瘁、財力拮据之情形下,為兩位女兒未來就學就業之長遠考慮,與吳淑慧協商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吳淑慧,包含有想要擔保積欠吳淑慧借款的「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以及管理信託的性質,與車禍事故無關,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登記時吳靜宜尚有群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釩公司)11萬股(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支票存款帳戶餘額12萬5,124元、現金20萬元及配偶之不動 產,足夠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25萬7,917元,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吳淑慧與吳靜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吳淑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靜宜所有。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就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 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抗辯信託登記時吳靜宜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就車禍債權25萬7,917元取 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靜宜並未舉證其有現金20萬元之情,難認可採。吳靜宜之配偶有無土地,均非吳靜宜之財產,與本案無涉。 2.吳靜宜雖持有群釩公司11萬股(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吳 靜宜已自承虧損(見沙簡卷二第240頁),是其持有之11萬 股自無從逕以面額每股10元認定之。群釩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之群釩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09年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2頁),其109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59萬8,510元,依此作為群釩 公司淨值尚屬適當,又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見本院卷第101頁),每股淨值約0.9975元(計算式:59萬8,510元÷60萬股=0.9975元),則吳靜宜所有11萬股價值約10萬9,72 5元(計算式:11萬股×0.9975元=10萬9,725元)。此外,縱加計支票存款帳戶當日餘額12萬5,124元(本院卷第99、133頁),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車禍債權25萬7,917元。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即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 ,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淑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靜宜所有,亦屬有據。本件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吳淑慧與吳靜宜間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應辦理上開塗銷,則吳淑慧自無從再依據前述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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