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妙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妙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瑞斌、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 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同段114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茲命原告具狀陳報因本件訴訟倘獲勝訴所受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 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命陳報之所受有利益客觀價值數額,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原告未陳報,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徵收裁判費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瑞斌」、「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為系爭建物及114地號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未記載被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楊瑞斌」、「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住所或居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佐證。上開更正或補正文書均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