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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洪正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基地台、強波發射器等)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參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依各自所設置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2樓,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之屋頂上(含突出物)之基地台及附屬線路及強波發射器等設備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占有部分之面積為何,亦未提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基地台、附屬線路及強波發射器等設備所占用之面積,及提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供本院作為核定裁判費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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