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 原告
-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甲○○○○○○○」,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林黃光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載明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給本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應補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