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解除套繪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陳妙如
原告
被 告①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②楊瑞斌
原告
被 告③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及141地號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致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本院卷第31、32頁)。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