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 原告
- 陳妙如
- 原告
- 被 告①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②楊瑞斌
- 原告
- 被 告③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及141地號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致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本院卷第31、32頁)。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